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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立场
作者:韩得震  发布时间:2014-11-03 09:35:41 打印 字号: | |

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自萨维尼提出其观点后就饱受争议,尤其当《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进行立法后相关方面的讨论更是不断出现,但中国到底在自己的立法中采取了什么立场呢?是采纳还是否定,抑或是折衷吸收?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立场,这要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所折射出的法律理念予以分析。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分析立法中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要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只有明白了其本身的含义我们的讨论才是有针对性的,从而也是有根据的。

(一)物权行为的提出 

萨维尼最初提出物权行为的理论时是这样论述的:“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traditio)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权契约常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1)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两项重要原理:(1)交付体现了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并不仅仅是事实上的行为,还包括了其转移所有权的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而在交付的过程中形成了另外的合意而称之为物权契约,由此而引出了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或区分原则。(2)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理。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是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基于此学者们发展出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或无因性原则。

虽然萨维尼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并为以后的学说打下了基础,但他并没有对物权行为作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从而使后世学者给出了多种不同的界定。

   (二)物权行为概念的争议

1.德国学者的观点 

弗鲁沫指出:“因设定义务抑或变动既有权利之不同,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得予以区分,后者谓之物权行为。”2)可见,弗鲁沫是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一类法律行为。另外汉斯·约瑟夫·魏灵称:“直接变动物上权利的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谓之物权行为。”3)德国学者多数从物权变动效果上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定义。

2.中国学者的观点

  中国学者除延续效果说外有其他几种说法:(1)目的说,即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如史尚宽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4)(2)要件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如姚瑞光:“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5)另外,王泽鉴、陈华彬也都持类似的观点,只是关于登记或交付是生效要件还是构成要件方面略有不同。(3)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行为。如梁慧星:“以法律行为内容之不同为标准,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转移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6)

(三)物权行为的概念

1.各种主张的分析 

当事人的目的以及交付或登记都是物权行为构成要件或效力要件的范畴,讨论一物权行为是否成立及是否生效时才需要研究这些要件,但概念中不应考虑此内容。否则只是一个构成上的支解而没有总体的概括,这不是概念所要求的内容。比如我们经常会谈到无效合同,这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不是对业已存在的合同本身的分析。另外,目的说的不足之处还在于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还可能是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就是通过订立合同达到取得物的所有权的目的。目的说比较主观,而效果说相对客观。所谓内容说与目的说没有太大区别,只是后者从未然方面来说,前者是从已然的结果倒推出内容而已。

2.结论   

物权行为的概念应该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正是因为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只涉及物权法效果而不涉及其他法律效果,因此,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表明了它是一个独立于产生其他法律效果,包括债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概念”7)

二、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采纳

   (一)物权行为存在的判断依据和方法

    1.债的行为只产生债权的效果,而不包含物权变动的效果

债的合同使双方负有了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如《合同法》130条、135条,《民法通则》84 条 2 款的规定都可以体现。首先,由这几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只是使双方有了债的义务而去为特定的行为,但为此行为的过程是怎样的或者说是否另外包含了当事人的意思法律并没有具体说明。其次,债的合意只会引起债的效果即为特定的行为而不会产生物权法的效果,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而像意思主义所主张的那样买卖合同的订立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此时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也无从体现,而这一点恰又是债权的内在要求。因而否定物权行为的同时将也会导致对债权自身的否定。”8)如果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对方无法根据债的义务要求对方改变物权的权利状态,而只能根据物权的合意对此进行改变。债权行为的效果只是使相对的双方产生债的请求权,即请求为一定给付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无法产生物权法的效果,即发生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消灭的效果。单纯的债法上的契约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但基于债所约定的义务而最终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可见,在契约签订到最后物权的变动之间是客观地存在着物权行为的。另外,非基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物权法效果的行为也应该是物权行为而不能简单一概规定为事实行为。

    2.根据物权效果倒推物权行为的存在

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的核心和基础,讨论中国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可以从中国法是否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或者说在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过程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在交付和登记的事实之外存在这样一个合意。但物权合意是一个抽象的所在,是理论对于人们日常行为的推断,所以如果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推断其是否承认主观合意的存在是不太实际的。我们讨论物权行为是否存在应跳出这个范畴,直接从物权行为的效果来倒推其存在与否。因为物权行为可以产生物权法的效果而债权行为并没有这种效力,那么能产生物权法效果的行为除了法律规定为事实行为的就只有物权行为了。这是判断物权行为是否被我国立法所采纳的依据。

        3.物权变动效果和债权合意之外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明物权行为的存在

 对物权行为的否定很多是集中在基于债的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过程中,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的行为的效果,而物权行为的支持者也因为上述行为中债的合意与物权的合意难以区分而无法有力的论证,所以要讨论物权行为的存在必须跳出这个圈子,在一些特殊的物权变动过程中寻找物权行为存在的依据,一种是在债的合意外当事人之间仍然有其他的合意但最终实现的物权的变动,另一种则是没有债的合意但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引起了物权变动,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实质,没有债权行为则应该有物权行为。如果单纯的从已经讨论过的物权行为的定义来讲,引起物权变动的只能是物权行为,就简单地说只要有物权变动的效果存在就一定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可能过于牵强,缺乏有效的论证,而且也并不是所有人都认可这样的定义,但如果能寻找出债权行为之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而且引起了物权变动则应该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

    (二)我国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采纳的具体体现

    1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体现

《物权法》15 条将作为物权行为变动的原因的合同或者说物权合意来源的合同的效力作了单独规定,登记作为公示的一种方式,未办理登记的,只是物权不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合法订立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9)此项原理被学者称之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10)孙宪忠认为:“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中,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11)可见,立法承认了作为债权合意的合同效力是独立的,并不受登记的行为的影响,那么,从另一个侧面来说,合同的效力是先于登记的行为已经发生了自己的效力,而如果登记就实现了物权的变动,这是物权法的效果,当然应当有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且,债权合同只是使当事人产生债权请求权,而请求权的产生并不必然产生处分权,但物权变动的效果显然是处分权的效力,所以也可以以此说明物权行为的存在。

    2.所有权保留中所附条件是物权行为的条件

《物权法》第9 条、23 条分别规定了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但同时也允许在法律另有不同规定时所有权的转移可以有其他形式,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合同法》134 条即为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当事人得约定所有权转移以支付价金或履行其他义务为条件。买卖契约的效果在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互负给付义务,属债法的效果,该给付义务并不以当事人是否有关于所有权转移所附条件的约定为要件,也就是说即使双方没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仍要履行给付义务,而这也是债法效果的全部。而所有权保留,表明债权已经生效,只不过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保留于原所有权人,所附的条件虽然是债法义务履行的程度,但债法的效果仅仅及于该履行行为,当事人的约定只不过是将该履行行为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不是说所有权转移就以债的履行为原因,以此可以看出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正是物权行为才是所有权转移的真正原因。当事人对所有权保留所约定的条件,在于非充分此条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而所有权转移是物权法的效果,因此,所有权保留所附条件作用的标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王泽鉴认为:“实则,所谓附条件买卖者,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附条件者,系转移所有权之物权行为。”12)孙宪忠也认为:“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合同,所附的条件并不是对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而是对履行所有权转移的行为附条件。”13)

    3.观念交付的规定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体现

简易交付在涉及第三人时物权合意得地单独体现。《物权法》25条规定了简易交付的行为,简易交付常见于受让人已基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寄托合同等占有动产,而后又与出让人达成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合意的情形,这是现实中对交付过程简化的结果。“简易交付与罗马法中短手交付基本相同: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某物,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取得所有权。”14)常见的情形只涉及两方的关系,此时“法律行为生效时”可以理解为债权合同生效时,此时物权合意可以和债权合意一并表示而发生效力。但如果涉及第三人时,债的合意与物权转移的过程分离,此时就必须有物权行为的存在了。比如,“丙向甲借用某动产并约定用到8月份为止,而后甲、乙于2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并立刻生效,买受人乙于3月1日将其债权让与丙,则,丙虽然在3月1日当时就是物的占有人,但是甲、丙此前并无‘法律行为’可言,更不可能将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2月1日)作为丙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正确的规则是:当甲、丙达成让与合意的时候所有权转移(比如,时间在4月1日),双方不必现实交付,双方的物权合意才是第25条中的‘法律行为’。”15)甲将自己的动产借给丙,后来甲与乙达成买卖合同,将动产出卖给乙,此时因为甲并没有交付所以所有权没有转移,后来乙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丙,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转移,转移的只是要求甲承担交付标的物行为的权利,只是此时行为的对象由乙变为丙,所以仍然需要甲丙之间另外达成合意才能完成简易交付。由于甲丙之间关系的行为建立在业已生效的债的行为之上,而物权的变更则只能是两者之间的物权行为的结果。

指示交付是物权合意的达成。《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行为,指示交付是一种交付的替代行为,如果说通常的交付会被认为是事实行为而用以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的话,那么指示交付的完成则必须是一种合意的达成,因为债权人完全可以拒绝债务人的这种要求。而债的合意早已独立生效,而最后完成物权转移的是指示交付的行为,所以指示交付应该是一种物权行为。

    占有改定的约定是物权合意。《物权法》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占有改定的规定是将本来可能存在的互相交付省略的结果,免去了交易的复杂。物权的转移是关于占有改定的约定,而不是因为在先的债权合同,“约定”则更能说明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而正是基于这种合意物权发生转让,“该条所称的‘转让’,显然不应当理解为债权合意,而应指双方所达成的‘让与合意’,‘约定’是指关于占有改定的约定。”16)可见,占有改定的约定也是一种物权行为。

在观念交付的三种形式下,由于将交付的过程特殊化,物权的变动不再是通常被认为是事实行为的简单交付,而是包含进了合意才可以完成,这种合意可能通过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体现,也可能在涉及第三方时由于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分离而得以体现。而合意的达成又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债权行为因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可以肯定物权行为的存在。

    4.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有物权行为的存在

前述讨论的物权变动是基于双方的法律行为而进行,而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因为没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更可以说明物权行为的存在。例如,《物权法》29条的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因为是对事实存在的关系的法定利益分配并没有意思表示的存在,而遗嘱继承则是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是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主体死亡时法律行为生效,遗赠的性质如此类似,只是接受财产的主体不同。如果立遗嘱人处分的对象是物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继承或遗赠是直接取得物权而不是债权,“遗赠的效果既然在于‘取得物权’,当然就不再是什么债权行为。”17)法律行为生效时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没有债的行为为前提,这种引起物权变动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能是物权行为。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未被采纳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强调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独立于其他因素而存在,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存在的独立性,而不强调其与其他因素的相互分离。所以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并不代表着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我们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关于其效力是否受原因行为的影响。但无因性又必须是以独立性的承认为基础的,如果本身都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又何谈原因性问题。

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基础上,讨论无因性就是讨论债权合同对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了。《物权法》15条虽然承认了债权合同的独立效力,但只是说物权行为不对债的效力产生作用,结果不作用于原因,但原因是否作用于结果则不可以据此推断。而根据《物权法》14 条、2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物权行为效力的时间点,但至于此物权行为是在前债权行为的影响下的效力的产生还是单独的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说明。而如果要明确无因性问题,则只有在对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物权是否变动作出说明才可以看出。

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必须登记或交付方可生效。如果债权合意无效,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58条规定此情形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而主张返还或折价的请求权基础则为物权,即物权的形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说明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并没有单独的效力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四、结论

物权行为理论从一片争议声中发展到现在,虽然被很多学者批判,也很少被各国立法明确采纳,但我们不能否定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将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仅可以明确民法的体系,而且可以解释很多债权行为无法回答的问题。根据整个体系各相关法律的分析我们发现很多问题只能通过物权行为理论才能解决,这不是主观揣测立法者的意图,而是通过体系解释这样一种方法来寻找突破。李永军对比中国现行法与旧民法规定后,认为:“中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不承认其无因性。”18)当然,学理的讨论总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相同的法律条文可以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此笔者也只是就自己的立场阐述相应的观点,中国法是否真正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只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时才能有确定的结论。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未被现有的立法采纳,在此无意对通说所主张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理论进行论证,只是从客观角度说明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基于物权行为本身的优点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建议以后进行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时对此进行考虑。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2)维尔纳·弗鲁沫(Werner Flume)著《民法总则2:法律行为》,1992年第4版,柏林等,第135页。

3) 汉斯·约瑟夫·魏灵(Hans Josef Wieling)著《物权法1:物、占有及动产权利》,1990年,柏林等,第23页。

4)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8页。

5) 姚瑞光著《民法物权论》,1995年10月版,台北,第18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

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8) 郭泽峰:“试论我国的物权行为制度——结合新《物权法》”,载《民商法》2009年3月第58页。

9) 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9页。

10) 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1) 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13)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345页。

14)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15) 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载《华东政法学报》2007年第6期。

16) 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载《华东政法学报》2007年第6期。

17) 田士永:“《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18)李永军:“中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四期,第64页。

责任编辑: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