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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案审判权的内部干扰与破解
作者:李阳  发布时间:2014-11-03 10:08:17 打印 字号: | |

一、独立审判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与义务

理论界和实务界历来对我国司法独立问题谈论颇多,争议也较大,相对而言,对法官独立的讨论则较少。法官独立主要体现在具体审理案件时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笔者认为,法官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需以自己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去处理案件,不受自身之外其他意志的干扰和左右。对此,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可以体现出来。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审判权最终需要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去运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第14条规定“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见,独立审判既是法官拥有的权利,更是法官不可推脱的义务。这种独立审判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一个案件在立案受理分配后,从庭审前各项准备工作到庭审各项程序的进行,再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定性,无论是事实查明,还是法律适用,承办法官(此处包括合议庭,下同)都有权利与职责去独立完成(拘传、罚款、拘留、回避、审判长的指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等法律明确规定由庭长或院长决定的除外)。

独立审判要求自主审判,但并不代表可任意审判,必须服从事实、法律与良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既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者的要求,更是法官们进行裁判的工作原则。从法官裁判的逻辑上来看,要依据证据材料尽最大努力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然后将法律规则适用于本案的事实之中,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当然,在此过程中法官可能会使用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需在法官的良心之下,如此才能确保实现正义,正如法谚云:“法官的人格和理性是正义的保障。”1)所以,法官必须依据事实、法律与良知去审理案件,除此之外,如果受到其他因素的干预,就容易导致裁判产生偏颇和倾向,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所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2)国外一些国家,有的直接将这种精神写入了宪法,如《德国宪法》规定“法官只受法律和正义的约束”,《土耳其宪法》第132条第一项规定“法官独立执行其职务,法官判案,须依宪法、法律、正义及个人信念”,《越南宪法》第101条也规定“法官依其良心,无私之精神及尊重法律与国家权益,判决案件”。3)

二、个案审理时,审判权会受到哪些内部干扰?

本文所称内部干扰,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对办案法官的干扰,主要包括普通法官、行政工作人员、庭院长甚至聘用的书记员对办案法官意识与行为的干扰。在案件的审理中,承办法官容易受到哪些内部干扰呢?

(一)干扰一:庭、院长的指示

指示一般是口头性的,口头指示不易查证,所以成为颇受欢迎的干预案件的方法。指示的作出往往是在案件的审理还没有最终结果和承办法官已有明确结果但与院长或庭长意见不一致时,当承办法官的处理意见与院长和庭长一致时,无需再作出指示。当承办法官接到或者领会指示时(因为指示有的明确直白,有的则含蓄微露,需要法官自己领悟,故笔者在“接到”之后用了“领会”一词),有的会按指示重新审视案件,有的则坚持己见。为什么指示可以左右承办法官意见甚至决定审理结果呢?

一方面,行政管理权处于强势地位。我国法院内部存在两种权力,即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由于审判是法院最基本的职能,审判权应成为法院最核心的权力,行政管理权应为审判权的有序运行进行服务,但如今却出现了审判权依附于行政管理权的现象,这种现象也为法律界所诟病,正如苏力所说:“我国法院系统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和官僚色彩。”4)司法实践中,管理权运行的主体主要是院长和庭长,他们的法官级别与行政职务也要高于普通法官,在法院现行组织体系下,院长、庭长自然具有对本院、本庭法官的行政事务上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体现在多方面,大到法官的考核评优、晋职晋级,小到日常工作安排、假期批准等,这些事务均须通过院长、庭长的推荐或决定,他们所发表的意见具有天然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法官对行政管理权的过度依附。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职能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低之分,承办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如上所述,院长、庭长比普通法官拥有更多的权利资源和更大的位置优势,一旦庭他们对在办案件发表意见,一些法官则很难拒绝。“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在现行法院审判体制内确实拥有了某种影响其他普通法官乃至影响判决的能力”5),而且“为了晋级,法官必须尊重领导,团结群众,放弃应有的独立人格”。6)

(二)干扰二:同事的相托

笔者曾与多名法官和书记员就此问题进行交流,他们表示偶尔甚至经常有其他同事对其负责的案件表示“关心”,案件当事人有的是同事的亲戚朋友,有的是其亲戚朋友的亲戚朋友,总之,这些同事是受院外人员所托,试图通过非正常途径达到一定目的。

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较为普遍,特别是郊县法院。这些法院辖区人口流动较少,人与人之间、家庭与家庭之间关系紧密,可以说是熟人的社会,费孝通笔下的乡土中国就是一个生于斯、长于斯、熟悉的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最容易产生“人情关系网”,即法院之外有许多人与法院之内的工作人员相识甚至关系密切,这也就增加了法院内部人员干扰案件的可能性。

中国民众有一种惯性思维——有人好办事,正如梁漱溟所说:“中国人的生活……‘因亲及亲,因友及友’,其路仍熟,所以遇事总喜托人情。”7)诚然,这种思维也存在在诉讼纠纷上。笔者曾在中部某县城与沿海某市的郊县进行过小范围的调查:如果你在法院有诉讼纠纷,且有途径向法官打招呼托人情时,你会这么做吗?绝大多数民众的答案是肯定性的。

此种干扰模式的过程基本是这样的:诉讼纠纷发生→当事人寻求途径联系到法院工作人员请求帮助→受托人向承办法官打招呼→承办法官予以帮助或拒绝帮助。受托人在此过程中起到了衔接作用。这种干扰模式的关键环节是受托人能否坚守原则、拒绝请托。针对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出台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禁止法院工作人员和已退休人员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转递涉案材料、打听案情和说情打招呼。但受托人往往基于私人关系、人情面子,难以拒绝请托,或明或暗地对案件表示“关注”。而同事打招呼、说人情对案件的干扰性很大,曾有数名法官对笔者这样说道:“你不能拒绝同事说情,否则以后怎么处理同事关系”、“等你审理案件遇到这种情况时(同事打招呼、说情)同样很为难”、“我会在自由裁量的时候有所倾斜”等,作为社会群体的一员,法官也很难逃离人情关系的笼罩,“在我国,没有人能超越人情关系网,法官也不例外。”8)

(三)干扰三:庭院长对案件的审批

此处的审批与上文所述的指示是不同的,上文所述指示是指院长、庭长基于位置优势对案件进行不正当地干预,而此处的审批是指院长、庭长基于法院内部案件审批制度而进行的一种被允许的处理行为。

案件审判制度由来已久,而且适用广泛,“时至今日,案件审批制度依旧存在于几乎所有法院,在个别法院还占主导地位”,9)该制度对审判管理也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行政体系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在案件逐级呈批和一级呈批,如有的法院要求承办法官将案件呈报给庭长,庭长审批后呈报院长审批,有的法院要求承办法官将案件呈报给庭长审批,庭长自身所办案件呈报院长审批,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是一级呈批模式。

为什么院长、庭长可以通过审批制度对案件进行干涉呢?一方面,基于审批制度,院长、庭长拥有审阅、修改、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利。承办法官对某个案件有了审理意见之后,撰写裁判文书,然后将草拟好的裁判文书呈报给庭长或院长,庭长或院长会对裁判文书进行审阅甚至修改,既包括词句的修改、段落的调整等技术性行为,也包括发表个人审理意见等是影响实体性问题的行为,之后让承办法官再次修改文书,承办法官可以听取庭长或院长意见,对审理结果进行修改,也可以坚持己见,然后提交审委会决定;此外,庭长或院长还决定了裁判文书是否签发,无论是出于私心还是公心,一旦他们对文书上审理意见不认可不同意签发时,承办法官就会陷入两难境地。另一方面,院长、庭长并不分担错案的后果。院长、庭长审批案件之后,承办法官便可结案并送达裁判文书,如果该案的裁判结果出现了偏差或错误时,作为审批的院长、庭长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呢?由于错案追究制追究的是承办法官的责任,所以很难去让审批案件的院长或庭长分担这种结果。就此问题,笔者曾向某法院(该法院实行案件审批制度)一名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法官进行请教,该法官指出其所在法院只追究承办法官责任,不涉及审批的院长或庭长。综上,院长、庭长可通过案件审批干扰案件审理便不足为奇了。

三、如何破解内部干扰,确保个案中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一)提高法官业务能力

我们常说法律是一门专业化水平很高的科学知识,法官就是法律这座金字塔塔尖上的人物。如果一名法官没有过硬的业务能力,就难以支撑案件的独立审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促使法官业务能力的提升。

1、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根据我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年满二十三周岁、法律专业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本科生从事法律工作两年,硕士、博士从事法律工作一年即可担任法官。近些年来,通过公务员招考,许多刚走出校门的大学毕业生充实到了法院系统,经过一两年的工作,便会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充实到法官队伍,虽然为缓解法院案多人少、改善法官队伍青黄不接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如今看来,这条规定使法官入职门槛显的过低了。这些新录用的毕业生,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大学里所学的法学知识是很基础很宽泛的),但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与社会阅历,而且录用后也可能会被分配到一些行政事务岗位上,对一线审判工作接触不深,部分人员也会被安排担任书记员职务,做些审判执行辅助工作,但也难以在一两年之内满足担任法官所需要的技能。笔者曾和一名去年被任命助理审判员的法官交流,他表示在审理案件时每个案件都没有把握,每进行到一个环节都要向其他法官包括庭长请教询问;笔者也和今年下半年即将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的书记员进行了沟通,该书记员是两年前通过公务员招考进入法院担任书记员的,对于即将走上审判岗位,他称对自己没有信心,认为所掌握的知识和阅历都很难满足于审判实践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面对案件会心中无底,极易受到他人的干扰。

国外一些国家对法官的担任条件要求较高,例如美国,不仅要求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求担任多年的律师,该国法官的整体年龄也较大。大法官柯克说,“一个人只有经过20年的研习才能勉强胜任做一个法官。”当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情,国外的法官任命制度并不一定适合我国,但也可以作为我国改革法官任命制度的参考。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也该对法官的选任机制进行改革,推行法官职业化。首先,提高担任法官的年龄。笔者认为,起任年龄应该以33周岁至35周岁为宜,该年龄段的人一来阅历增多,思想已经成熟,并形成了一定的行为模式,主见性增强,不易受到他人意见的侵入;二来也积累了一定的物质财富,生活稳定,金钱的诱惑也有所减低。其次,增加法律工作从业年限。可由原来的一至三年增加为八至十年,多积累实践经验和工作技能,改变现在年轻法官心力皆不足的窘况。再次,改变选任方式,实行遴选制。从公务员统一招考中剥离出来,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扩大选人范围,可把优秀的法学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纳入法官遴选对象中来。如此一来,法官人员的增幅可能会减小,案多人少的问题可能会再次凸显,可以通过给每名法官配备助理的方式来分担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

2、加强法官业务培训。“一个法官如果不具备过硬的业务素质,在纷繁复杂的案件面前就会显得束手无策”10),加强法官业务培训无疑是提高法官业务能力最直接的途径。培训的重要性无需多言,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现在法院的业务培训多为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计划、安排的集中培训,各法院自行组织的定期不定期培训少之又少。我们要重视培训的作用,一要各级法院重视,加大培训力度,特别是基层法院,由于物力、财力、人力所限,基层法院很少单独组织法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基层法院的法官长期在一线办案,且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自学补充的时间较少;二要各参训法官重视,笔者也参加过多次培训,很多参训人员尤其是年轻法官未认识到培训的重要性,往往很难达到预期效果。要充分利用培训平台,扩大经验交流,丰富培训形式和内容,增加培训的针对性,加强管理与考核,确保培训出效果,使培训成为提升法官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

(二)优化法官内心

破解干扰办案,最关键的是法官能够坚守职业操守,遵纪守法。外在的干扰总要通过承办法官内在观念催生行为进而才能产生效果,如果法官内心强大,立场坚定,能够坚持原则和职业操守,那么干扰将一无所获,所以用职业道德来规范法官内心活动,从而约束法官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首先,法官应具有良知。法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应该具有普通大众所具有的品质和公德素质,即本文所说的良知,这要求法官在日常生活、处理社会关系和个人事务过程中要分清善恶、是非、荣辱,如此,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才能做到公平公正。

其次,法官要有法信仰。作为法官,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就是要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既要遵守和服从办案所需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去办理案件,也要遵守和服从《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若干规定》等规则。法官,就要把法律当作一种信仰,否则怎能适用法律。

再次,法官要摒弃错误观念。观念决定行动,心理决定行为,有什么样观念与心理就会产生相对应的行为,笔者认为,承办法官未能拒绝内部干扰,主要是其错误的思想观念与投机心理在作祟,即官本位思想、功利主义和面子主义。实践中,不乏这样的现象:一些法官无论审判工作或是其他工作,均习惯性地向领导请示汇报;一些法官为讨好领导而察言观色、趋炎附势;一些法官为广铺人脉而灭失自我;一些法官碍于人情面子而违心迎合,游走于法律和情面的边缘。11)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这些错误观念是必须要摒弃的。

最后,法官要有坚持自我的勇气。作为案件的承办者,要敢于亮明自己的观点,面对干扰时要敢于说“不”,要敢于抑制邪气,弘扬正气。尽管这样做容易得罪人,但如果每个法官都具有无所畏惧的工作作风和职业勇气,那么干扰办案的风气就会被遏制。同时,坚持自我也是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错案终身追究制势在必行,如果没有抵住干扰而有失公平公正导致错案的发生,最终要承担责任的还是承办法官。

(三)实行过问案件登记备案制度

《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法官在办理案件期间遇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人员违反规定转递涉案材料、违反规定打听案情,或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的;违反规定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或者违反规定批转涉案材料的; 本人或者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具有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在七日内填写《涉廉事项报告单》并在主管领导或者廉政监察员签字后,一份存入案件副卷,一份送交本院监察部门存入本人廉政档案备查。该规定确定了过问案件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落实的情况如何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曾就该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在接受问卷调查的法官中,“只有25%的人表示很了解,22%的人表示知道但并不关注,48%的人表示根本不知道该制度”12),可见,该制度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足够的重视。

如何落实并完善过问案件登记备案制度?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大宣传和重视,让广大干警能够认识该制度,营造违法过问案件行为的严重性的氛围,法院领导要率先垂范,带头遵守,引起普遍重视,以震慑和打消内部工作人员干扰案件的想法;其次,登记备案程序的设计。当承办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理法院内部人员过问、说情、打招呼等干扰时,应当填写报告单,并报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签字(笔者认为,报送纪检监察部门签字比报送主管领导签字更为适当),之后一份留存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一份存入副卷;再次,对登记行为进行监督,要求法官实事求是,既对干扰行为能够及时进行登记,又能够准确登记,不夸大不放小干扰行为,更不能凭空捏造;最后,对内部干扰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部门对登记备案内容和干扰行为进行核实,如查实则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四)逐步取消案件审批制度

案件审批制度的实行,主要是要监督承办法官的审理行为,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偏差与错误。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审判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法官各方面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因此,作为本质属性为行政化的案件审判制度应逐步得到取消。取消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判权,是遵守审判规律的体现,可以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权责分离现象,放权给办案法官和合议庭,突出法官主体地位。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改革理念。

(五)深化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破解内部干扰案件审理的重要途径。内部干扰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但干扰的效果却需要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而司法公开恰恰要求把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接受社会的监督,进而约束和规范办案过程中的行为,确保司法公正。通过司法公开可以防止暗箱操作,协助承办法官抵制不正当干预,关闭各种关系、人情干扰的大门,同时让群众不再为“走后门、托关系”而费尽心思。

司法公开的内容应覆盖全面,包括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内容均应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和不宜公开的案件除外),特别是庭审和文书的公开更应全面、及时,因为它们能够更直观地反映案件处理的是否公平公正;司法公开的对象应广泛普遍,不仅包括当事人、旁听人员,还应包括社会群众、媒体、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司法公开的方式应丰富多样,法院可以通过视频、音频、图文、微博、微信等方式适时公开司法活动。

深化司法公开要提高认识,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到公开重大深远的意义,不能惧怕公开,更不能认为公开是自曝“家丑”,在公开的过程中要积极主动,不回避公开,不选择性公开。深化司法公开要加大宣传。如今,全国各级法院正在建设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多个法院也开通官方网站、微博和微信,要加大宣传工作,增强外界的认知度,充分发挥公开平台的作用;深化司法公开要加大投入,创新方式。各级法院要加大对司法公开工作在资金、人力与配套设施上的投入,建立物质保障机制,同时要依托科技,创新公开方式方法,例如日前天津高院已在全市三级法院普遍建成网络视频直播法庭。

结语

    作为法官,我们都懂得在具体案件中独立审判对推动法治进步的重大意义;作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我们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顾忌。破解内部干扰,既需要制度的改变与完善,也需要我们自身的提升与坚守。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审判工作的大环境也将得到更大的优化,年青一代的法官将用更大的决心和更多的机遇为我国的司法事业做贡献!



1)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11月第2版,第48页。

2)【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华夏出版社,1989。

3)郭道晖:《法院独立审判应只服从法律——对<宪法>第126条规定的质疑与建议》,载《法学》2013年第4期。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49页。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49页。

6)陈永华:《法官职业荣誉感与司法公信力》,载《特区论坛》2013年第2期总第139期。

7)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载《梁漱溟全集》第3卷,第63页。

8)陈永华:《法官职业荣誉感与司法公信力》,载《特权论坛》2013年第2期总第139期。

9)冼一帆 :《合议庭改革的逻辑与现实》,载《南风窗》2014年第6期,2014年3月13日出版。

10)钟丹:《如何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分析》,载于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发布时间:2013-12-04 10:36:50

11)陈永华:《法官职业荣誉感与司法公信力》,载《特区论坛》2013年第2期总第139期。

12)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违法过问案件登记备案制度的完善》,载于《人民司法》2014.05期(总第688期)。

责任编辑: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