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工作职责,强化各级领导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细化领导的工作职责、履行程序、指导监督措施,确保在主管领导的指导和监督下,形成各级责任人共同对案件质量、效率和效果负责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院长应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二条 院长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全院审判工作的管理,指导副院长(含其他主管院领导,下同)做好分管工作,对本院各审判庭的工作实行全面监督。
(二)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三)审查、批准拘传、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四)审查、决定审判人员以及刑事诉讼中书记员(速录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
(五)审查、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撤销、变更强制措施。
(六)定期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二条 主管副院长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主管副院长在院长的领导下,指导、检查、监督其所主管的庭长的工作并对所主管审判庭审判业务工作负责。
(二)对于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经庭长审核后,由主管副院长做出审核并报院长决定。
(三)下列案件,经主管副院长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重大疑难案件;
2.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3.按审判监督程序拟对我院生效裁判的案件决定再审的案件;
4.处级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
5.撤销我院生效裁决(含保全、执行裁定)的案件;
6.上级法院指令我院再审的案件;
7.拟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
8.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情重大、刑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拟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案件;
9.需要报请上级法院或其他领导机关的案件;
10.执行程序中需要采取重大执行措施的案件。
(四)主管副院长负责审核或决定下列诉讼事项:
1.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以及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决定;
2.对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诉讼强制措施的,经庭长审核,由主管副院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
3.减免缓交诉讼费和减免执行费的,经庭长审核后,由主管副院长决定;
4.涉及采取先予执行、保全等重大事项以及破产、执行案件中涉及与财产处理有关的重大事项和措施的,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核;
5.民事和执行案件延长审(执)限、中止、程序终结案件,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决定。刑事、行政案件的审限延长经主管副院长审核后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6.审判委员会或院长授权主管副院长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主管副院长收到需要审核的案件后,应当抓紧处理,在3个工作日审核完毕。主管副院长在审核案件时,应当阅卷。
第四条 主管副院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或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经复议后主管副院长仍有异议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章 庭长(副庭长)工作职责
第五条 庭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庭长在主管副院长的领导下,对本庭的审判工作全面负责,按照部门工作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努力完成审判工作的各项指标,保证办案质量、效率和社会效果。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根据庭长的委托代行庭长职责,努力做好分管的工作。
(二)庭长应当按照案件流程管理和环节责任管理要求,加强对本庭审判工作的科学管理,全面掌握合议庭的审判工作情况,了解审判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合理调配合议庭的审判力量,加强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指定审判长,调配书记员,合理分配案件。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庭长视情况可以调换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做出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决定;在刑事案件中,对书记员、速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回避申请做出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决定。
(五)庭长负责审核所在庭审结的全部案件(撤诉案件除外)。对下列案件,在审核后按相关程序报主管副院长审核:
1.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及院长要求报告的案件;
2.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拟决定再审、再审后报结、抗诉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
4.需要报请上级法院或者其他领导机关的案件;
5.拟宣告无罪的案件;
6.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7.对于民事诉讼中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中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撤销、变更强制措施的,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核。
8.对缓减免交诉讼费和减免执行费的,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决定。
9.涉及采取先予执行、保全等重大事项以及破产、执行案件中涉及与财产处理有关的重大事项和措施的,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决定。涉及财产的查封、解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处理事项的,承办人应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核、审批后进行。
10.执行案件,出现以下重大事项,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核: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
(2)执行终结的案件;
(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
第六条 庭长收到需要审核的案件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庭长在审核案件时,应当阅卷。
第四章 庭务会议职责
第七条 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应建立庭务会议制度,其提出的意见供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庭长参考。
第八条 庭务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本庭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探讨审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协调、统一不同合议庭对同类案件的处理。
第九条 庭务会议由庭长主持召开,全体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应当参加。会议应当作好记录。
第十条 下列案件由庭长提交庭务会议讨论:
(一)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
(二)同一类型,在不同合议庭审理,需要平衡、统一执法尺度的案件;
(三)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有明显闹访苗头或涉及稳定的案件;
(五)缺席审判的案件;
(六)中止、暂缓执行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提交讨论的案件。
第十一条 独任审判员、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庭务会议研究的案件,应当报送庭长,由庭长决定提交庭务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应对提交会议研究案件的事实负责,客观全面介绍案情以及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提交庭务会议研究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形成倾向性意见。会议研究的意见不得直接做为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五章 审判长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审判长是案件审理的组织者,是合议庭的领导者,对合议庭负组织、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审判长应组织合议庭成员在庭审前听取承办人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庭审思路的介绍,并确定庭审提纲和合议庭成员的分工,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书记员、速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审判长决定(刑事案件除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并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七条 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评议案件。审判长主持合议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坚决杜绝“合而不议”等走过场现象。
第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监督合议庭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六章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立案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立案工作实行立案人员立案责任制,审查立案的承办人对所立案件的质量负责。实行疑难、复杂、重大、新类型、敏感和涉及稳定案件立案合议制,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合议案件的立案质量负责。
(二)立案合议庭评议时,由审查立案的承办人汇报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地域、级别管辖等情况。合议庭成员进行认真研究,各自发表意见,最后由审判长根据评议情况归纳结论性意见,并分别记入笔录入卷。
(三)立案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的,要进行充分研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由审判长提交庭长审核。庭长审核后做出同意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审核意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庭长应提交主管副院长审核。
(四)疑难、复杂、重大、新类型、敏感和涉及稳定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或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人员应当于当日填写立案呈批表并根据审核情况,分别报审判长、庭长或者主管副院长签批。
其他案件由立案承办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并报庭长签批。
(五)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并经庭长签发后送达当事人,也可视情况口头答复。
(六)立案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或者其他费用,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由立案人员提出缓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决定并登记备案。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由合议庭研究,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决定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审判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制作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书;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对审判执行中遇到的重大事项进行层报;
(六)按照层级管理规定,提请庭长、主管副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七)按照权限对案件提出裁判意见;
(八)在合议庭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九)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十)办理与审判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更换。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更换,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更换审判长,应当报请主管副院长决定;更换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应当报请庭长决定。
合议庭成员更换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
合议庭成员更换后,应当重新开庭审理,并重新给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在审判长的指挥下合理有序地安排调查、取证、评议、宣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实行民主集中制,评议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意见作为合议庭意见,但允许少数成员坚持自己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除依我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定(试行)》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需报请主管副院长审批的案件外,由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及院长要求报告的案件,应及时向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汇报审理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要求合议庭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复议。合议庭复议时须针对院长、主管副院长、庭长提出的意见并结合原评议情况发表明确分析意见。
第三十条 对需要报请庭长审核的案件,合议庭应在评议后及时写出结案报告、裁判书稿并装订卷宗,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庭长审核。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当即进行,至迟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或因工作需要超过五个工作日评议的,由合议庭提出书面意见,报庭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发表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论证分析。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有异议,经逐级层报院长同意后,可向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合议庭、执行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涉及财产的的查封、解封、扣押、拍卖、评估等处理事项,经合议庭研究后,应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进行,并由庭长签发相应文书。
(二)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社会关注的案件、上级领导机关过问的案件的执行工作,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评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拿出倾向性意见报庭长审核,庭长审核后应作出审核意见,如认为有必要应提交主管副院长审核。
(三)执行中涉及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将拟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核。庭长做出书面审核后提交主管副院长审核,主管副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执行中,涉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终结的或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核。
第七章 庭长、院长对合议庭指导、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庭长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对于院长要求报告审理情况或处理结果的案件,庭长应当指导合议庭认真办理,并按照要求报告情况或结果。
(二)庭长应参加合议庭审理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带有指导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并担任审判长。庭长应定期组织开观摩庭,从组织庭审,掌控驾驭庭审等方面对合议庭进行示范指导。
(三)庭长应定期抽查合议庭评议情况,审查合议庭在庭前是否准备庭审提纲,是否于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合议,并抽查合议庭是否按照法定合议程序合议,每个合议庭成员是否在合议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四)对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庭长有权参加合议庭评议,调阅案卷,听取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汇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五)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意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交主管副院长审核。
(六)庭长负责审查、监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审限。因法定事由需要报延的,应当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并监督承办人将报延情况报研究室备案。
(七)庭长应认真组织审判人员适时总结审判经验,积极开展调研工作,组织业务研讨,设立疑难案件研讨机制,不断提高全庭人员的理论与实践水平,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十九条 院长(含主管副院长)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院长发现本院正在审理(或执行)中的各类案件、主管副院长发现其分管的审判庭的案件存在问题的,可随时听取审理情况的汇报,提出需注意或改正的意见,有关审判庭及审判人员应认真妥善处理。
(二)院长、主管副院长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合议庭审理社会影响较大或带有指导性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审理活动,对合议庭驾驭能力、主持庭审技巧等进行示范指导。
(三)主管副院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及时听取合议庭及庭长的意见,并作出审核意见,对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及时审核并提交会议讨论。
(四)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并经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主管副院长应认真审核,如有必要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五)主管副院长应定期检查合议庭及庭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合议过程和庭长审核案件的程序进行抽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章 指导、监督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庭长对于合议庭在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庭后合议、裁判文书制作等环节中的工作程序和职责予以指导、监督,对于合议庭职责不清,或审判长、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怠于履行相应职责,庭长注意随时发现并及时责令合议庭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庭长应将有关情况报院人事管理部门或纪检部门。
第四十一条 庭长对于合议庭应予提交审核而未提交的,应对合议庭提出批评,并将有关情况报人事管理部门或纪检部门。
第四十二条 庭长、主管副院长对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员,一经发现应将情况上报纪检部门和人事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庭长应定期检查全庭案件的审限,对于需要报延的,应在期限内予以审核。对于有违规超审限或未履行审核手续报延的案件,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除补齐相应手续外,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并报院人事管理部门和纪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主管副院长通过对合议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来监督庭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于合议庭评议程序不符合规定,或应当提交审核而未提交的案件,一经发现,相应的庭长和责任人均应接受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副院长对于回避、报延等程序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一旦发现问题,应责令庭长和承办人员及时纠正,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院长对于主管副院长工作应当进行监督,对于主管副院长分管的工作可以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强化岗位职责,对以上审核事项进行全面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纪检部门和人事管理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修改与补充,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实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