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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查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4-12-02 10:01:06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评查意义】为不断规范案件评查工作,强化案件质量管理,进一步监督审判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审判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评查含义】案件评查是对本院已审结、执结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各阶段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作出评查结论的评查活动。

    第三条 【工作原则】案件评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利于提高审判水平、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评查目的】案件评查的目的是通过案件评查工作,及时发现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并作出评价,警示并引导审判人员正确行使审判权。

第五条 【评查机构】研究室负责案件评查工作,受院审判委员会领导,对院审判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审判的含义】本规定所指审判包含案件立案、保全、审理和裁判工作。

            第二章  评查方式和评查范围

第七条 【评查方式】案件评查的方式分为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 

第八条  【重点评查】重点评查是指对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以及对发现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案件质量进行的评查。重点评查的范围包括以下案件:

(一)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以及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

(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

(三)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抗诉后再审的案件,但再审结果为维持原判、撤诉、终结诉讼的案件除外。

(五)被上级法院改变立案管辖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经当事人向本院或有关部门反映而予以变更的立案管辖案件。

   (六)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经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或裁定不予保全后,经当事人向本院或有关部门反映而予以保全的案件。

   (七)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因执行措施采取不当、怠于执行,当事人向本院有关部门反映,经法定程序改变结果的执行案件。

   (八)当事人上访、闹访、激访(三访)的案件;

   (九)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十)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院长指示进行评查的案件。

第九条 专项评查专项评查是指根据上级机关的部署或本院的工作安排,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特定类型案件进行的评查。主要包括:

(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具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

(二)对审判工作的开展具有普遍指导价值的案件;

(三)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要求专项检查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评查结果和标准

    第十条 【评查结果】案件评查结果分为无过错案件和过错案件。

第十一条 【无过错案件含义】无过错案件是指案件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虽然处理结果被二审、重审、再审等法定程序改变,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案件。 

第十二条 【无过错情形】下列案件属于无过错案件:

(一)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严格遵循程序,依法适用法律且处理结果公正恰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案件;

(二)基于下列原因被改变处理结果的案件:

1.被改变处理结果是基于认识上的差异,且原处理意见有一定依据的案件;

2.被改变处理结果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3.因出现新证据或新事实被改变处理结果的案件;

    4.因据以定案的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被改变处理结果的案件;

5.因当事人放弃、让免诉讼权利被改变处理结果的案件;

6.当事人故意虚构、隐瞒案件事实,规避法律,经查证属实的案件;

7.其他不属于原处理结果有过错的案件。

第十四条 【过错案件的含义】过错案件是指案件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案件。

第十五条 【过错案件等级】过错案件的错误等级分为瑕疵案件、偏差案件、差错案件和错案。

第十六条 【瑕疵案件】瑕疵案件是指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在实体处理或程序适用等方面存在不严谨、不规范问题,尚未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产生影响的案件

第十七条 【瑕疵案件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瑕疵案件: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法定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尚未影响到案件正确处理的;

(二)在立案、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存在不规范问题,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办案,导致当事人不满或引发信访案件的;

(四)违反立案合议制度规定的;

(五)合议庭在案件审理时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情形的;

(六)裁判文书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但由于工作不规范而引发激访、闹访、上访的;

(八)其他属于瑕疵案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偏差案件含义】偏差案件是指在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存在一般性错误的案件。

    第十九条 【偏差案件的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属偏差案件:

(一)对应当立案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的;

(二)对应予保全的财产、证据、行为未予保全,对不应保全的财产、证据、行为予以保全或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的;

(三)错误执行、怠于执行或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的;

(四)案件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五)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证据的认定出现偏差的;

    (六)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裁判部分结果错误的;

(七)裁判结果正确,但存在程序违法的;

(八)裁判主要内容正确,它项处理有误的;

(九)自由裁量明显失当,导致部分裁判结果错误的;

(十)判决内容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因裁判文书主文表述不当或存在其他错误,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各类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三访”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但存在工作不规范,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十四)同一案件存在两处以上(含两处)瑕疵的;

(十五)其他属于偏差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差错案件的含义】差错案件是指在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出现较为严重错误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差错案件的情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差错案件:

(一)对应当立案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或私自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造成较大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予保全的财产、证据、行为未予保全,对不应保全的财产、证据、行为违法保全或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部分财产、证据流失等后果的;

(三)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但关键证据认定错误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全案裁判结果错误的;

(六)裁判结果有误,且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

(七)裁判结果有误,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

(八)自由裁量明显失当,导致全案裁判结果错误;

(九)错误执行,怠于执行或执行措施采取不当,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

(十)同一案件存在两处以上(含两处)偏差情形的;

(十一)其他属于差错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错案的含义】错案是指故意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导致案件处理上有严重错误,或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章  评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程序启动条件】案件评查一般应于案件审理完毕且裁判文书生效后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责划分】根据评查案件的性质不同,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提供统计情况,作为启动评查程序的依据:

    (一)研究室负责提供《二审改判案件统计表》、《管辖权改变案件统计表》、《指令继续审理案件统计表》、《立案变更案件统计表》;

(二)审判监督庭提供《再审案件结案统计表》、《发回重审案件结案统计表》;

(三)各审判庭提供《管辖权改变案件统计表》、《立案变更案件统计表》;

(四)按照本院信访工作的相关规定,对“三访”案件的评查,以院信访联席会议决定或院领导的交办指示为依据;

(五)研究室负责对上级法院部署、本院决定或院领导的交办批示进行汇总,作为专项评查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报送时间】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统计表报送研究室。

第二十六条 【评查责任】评查人员应仔细阅卷,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及相关的其他情况,分析问题的症结所在,尊重事实,分清责任,客观地阐明评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评查机制】案件评查实行合议制,各项案件评查均应制作合议笔录和案件评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评查人员应及时与原承办人(合议庭)及业务庭庭长进行联系,原承办人(合议庭)、审判庭对改变结果或评查事项应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报告提交】案件评查工作每月进行一次,评查合议庭合议后将评查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结果反馈】对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评查结论为瑕疵、偏差、差错、错案的,研究室于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一周内,将评查结论以及理由、依据通知被评查案件承办人或原承办合议庭。

    第三十一条 【复议提出】被评查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对案件评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于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院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并向研究室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第三十二条 【异议审查】研究室对被评查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复查,提出书面复查意见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程序】案件承办人(合议庭)不服评查结果的,审判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作出复议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的,提出复议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庭长应当出席会议陈述理由。

               第五章  过错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不同级别过错的折算】案件错误率的计算以偏差案件数为基本数,不同等级错误的折算依下列原则进行:

(一)偏差案件1件折合1件;

(二)1件差错案件折合2件偏差案件。

第三十五条 【担责原则】对错案、差错和偏差案件负有过错责任的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按照职责、作用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责任】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承办人个人承担过错案件的全部责任:

(一)按照规定由立案承办人独立行使立案权的案件出现错误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错误的;

(三)适用小额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刑事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前出现错误的;

(四)属于执行实施权范围的执行行为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应当由承办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责任】由立案合议庭、审判合议庭和执行合议庭集体决定或裁决的案件出现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按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

(一)案件实体方面出现的错误

1.裁判结果系合议庭一致意见的情形。承办人承担50%,审判长承担40%,其余合议庭成员承担10%。承办人与审判长为同一人的,承担60%,其余合议庭成员各承担20%。

2.裁判结果系多数人意见的情形。承办人与审判长为多数意见的,承办人承担60%,审判长承担40%;承办人与其余合议庭成员为多数意见的,承办人承担70%,其余合议庭成员承担30%;审判长与其余合议庭成员为多数意见的,审判长承担60%,其余合议庭成员承担40%;少数意见的成员不承担责任。

3.裁判结果系审判委员会意见的情形。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均不承担责任,但因承办人汇报的案件证据、事实存在遗漏或错误,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汇报案件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案件程序方面出现的错误

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出现程序方面错误的,承办人承担50%的责任,审判长承担40%,其余成员承担10%。由合议庭集体研究决定或实施的事项出现程序方面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按照本条(一)项的规定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章  评查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九条 【内部通报】审判委员会审议作出评查结论后,对最终被评定为瑕疵、偏差、差错、错案的案件向全院进行通报,并由研究室报送院政治处按照岗位目标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计入档案】院考核管理部门将评查结论计入个人业绩档案,并作为法官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处理方式】对最终被评定为瑕疵、偏差、差错、错案的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个人年度案件错误率累计高于1%或瑕疵案件达到4件以上(含4件)的,由主管院领导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所在庭庭长对承办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个人年度案件错误率累计高于1.5%或瑕疵案件达到6件以上(含6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档次。

(三)个人年度案件错误率累计高于2%的,承办人暂停办案资格3个月,取消竞争性晋职晋级资格一次。

(四)个人年度案件错误率累计高于3%的,调离立案、审判、执行岗位。

(五)部门年度案件错误率累计超过1%,或年度内出现4个偏差案件或2个差错案件的,部门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同时,部门负责人须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情况并接受质询;

(六)对有故意违法立案、审判、执行嫌疑和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构成错案的,移交院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规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东丽法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