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保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行使审判权和决定审判业务重大事项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和决定有关事宜,实行民主集中制,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议。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和新类型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决定审判指导、监督和改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五条 下列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重大疑难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三)按审判监督程序拟对我院生效裁判的案件决定再审的案件;
(四)处级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
(五)撤销我院生效裁决(含保全、执行裁定)的案件;
(六)上级法院指令我院再审的案件;
(七)拟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
(八)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情重大、刑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拟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案件;
(九)需要报请上级法院或其他领导机关的案件;
(十)执行程序中需要采取重大执行措施的案件;
(十一)其它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审议下列工作事宜:
(一)年度审判工作计划、总结;
(二)审判工作经验总结;
(三)审议批准各项审判工作规范;
(四)审判管理和审判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五)确认偏差、差错案件和错案;
(六)讨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回避的请求;
(七)重要的司法建议;
(八)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的其他工作事宜。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要定期听取审判管理、审判监督部门和审判业务庭的工作汇报,并根据情况要求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审判管理部门每季度要汇报全院案件的收、结、存情况和审限管理情况;每季度汇报案件评查情况;审判委员会要通过听取汇报认真分析,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指导审判。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职责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努力学习并熟练掌握党的方针政策和各类审判业务知识,正确适用法律、政策,研究审判工作和处理案件。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提前审阅提交讨论的案件或事项的报告、材料,讨论时认真听取汇报人对案情或事项的汇报,对汇报的案情或事项可以提出问题,汇报人及部门负责人应予回答。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轮流作为提请审议案件的重点审查委员,对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重点审查的内容为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裁判结果是否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超审限、超期羁押、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其它工作不规范等问题。重点审查委员对审议的案件应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提出与合议庭不同意见的,需阐明具体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必须发表明确的意见,并阐明自己意见的根据和理由。
第四章 审议事项的提交
第十二条 报审判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事项,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请主管院长或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意见明确。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负责,对于法律适用或对有争议事项的解决必须有明确的意见,不能只提出问题或提交选择性意见。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合议庭持不同意见的成员应到会参加,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合议庭所属审判庭负责人应参加审判委员会并陈述意见。
对于自然天数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案件,需汇报原因和审批情况。
第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审核案件的庭长、主管院长必须履行职责,对案件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
庭长、主管院长对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认真审核把关。审核是否属于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质量要求、格式要求等。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存在尚未解决问题的,不得提交审议。
院长、主管院长提出与合议庭不同意见的,需阐明理由和具体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明确处理意见。对审判工作中存在涉及审限、超期羁押、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裁判的社会效果等问题的,需提出明确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向审判委员会提交讨论的案件或事项,应由承办人初拟审理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在报主管院长同意后,送研究室审查。
审理报告应写明基本案情,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审理过程,案件争议焦点及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汇报人应对裁判书稿、审理报告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理报告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本院制定的各类议题文件样式规定的形式、内容制作。
第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事项,由承办部门在会议召开前一周的周三之前到研究室登记,并附送审理报告或有关书面材料(一式十五份)及案件审批表复印件。审判委员会秘书负责将审理报告或有关材料于会前送至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交程序的,一般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秘书对前述事项负有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拟对本院生效判决、调解、裁定再审的案件,或上级法院指令我院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拟撤销我院生效判决、调解、裁定的案件,会前应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承办人意见。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一并参加审判委员会,申辩自己的意见。
第五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和主持召开,院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召开。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每周周三召开一次,必要时由院长决定可临时召开或延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决议事项必须获得超过出席会议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少数委员的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会前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向审判委员会秘书备案。未经请假不出席会议,一年累计超过三次的,按法律程序免除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参加会议期间,不得随意外出。确因有急事需外出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示,经批准后方可外出。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按登记顺序或审议事宜的紧急程度安排汇报,等待汇报的人员,应在指定地点等候通知。
第二十六条 汇报人应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并负责回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讨论顺序为:
(一)案件承办人依据审理报告全面客观地介绍案件基本事实,诉讼主张和各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情况及因此形成的焦点问题,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阐明合议庭的具体处理意见;
(二)由审核案件的庭长发表审核意见(审核案件的庭长是非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应列席会议发表审核意见。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人有不同意见一并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在审核案件的庭长发表审核意见后,发表申辩意见);
(三)研究室发表审查意见;
(四)主管院长发表审核意见;
(五)案件重点审查委员发表审查意见;
(六)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次发表个人意见;
(七)会议主持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归纳审判委员会决议,并在案件呈批表上签署意见,由秘书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与会委员对案件发表意见必须明确,并说明根据和理由。对于复杂的、有争议的案件,不能简单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合议庭或具体业务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应于一周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审判委员会秘书报告执行结果,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下一次会议上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一周内办理完毕,须报请主管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秘书及其他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会议内容。
第六章 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对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的审查,主要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案件的形式审查由研究室负责,实体审查由研究室、案件重点审查委员以及与会的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对案件的审查,严格按照我院《对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审查的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为研究室。设审判委员会秘书,其职责为:
(一)对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案件或事项进行登记、审查;
(二)负责会议的记录,起草决议和会议纪要;
(三)负责会议通知及有关会议文件的发送;
(四)负责监督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执行;
(五)办理审判委员会或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决议和纪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议记录应记载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主持人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情况;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汇报人、审核人员等情况;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和主要理由、表决情况及决议。会议记录应作为机密文件存档;
(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决议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会后制作并将决议交承办人,承办人应将决议附卷宗内保存;
(三)审判委员会每次会后应由审判委员会秘书起草会议纪要,报会议主持人审批并存档;
(四)审判委员会记录应做到准确、完整、清楚、整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修改与补充,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实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