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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马XX请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
--国家赔偿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案件
  发布时间:2016-03-11 09:25:47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自赔案件 集中管辖 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开展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是对法律有限度的突破,这种突破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

2、赔偿请求人漏算羁押天数或者遗漏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请求人主动进行释明,并根据释明以后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决定。

3、国家赔偿案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

4、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从侵权行为、精神损害结果、社会发展水平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法赔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马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2年2月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马XX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1月14日,津南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以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马XX再次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6月5日,津南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马XX无罪。当日马XX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向二中院提起抗诉,二中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津南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未对马XX案件进行过公开宣传,未对马XX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再查明,马XX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其两子女均未成年,其夫妻关系不良,其父被他人打伤正在医院抢救,其母身体健康状况欠佳。

2014年10月27日,赔偿请求人马XX以津南法院重审无罪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东丽法院管辖二中院辖区内基层法院的自赔案件,津南法院属于二中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故本案由东丽法院管辖,赔偿请求人向东丽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以下简称东丽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津南法院赔偿:1、限制人身自由1066天的赔偿金213935.54元;2、一次性精神抚慰金300万元;3、其他经济损失117.85万元,其中包括闲置的设备、叉车的损失37万元、不能按期交付订单的加工费损失60万元、被羁押期间个人收入损失12.25万元、支付的律师费用8.6万元;4、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后赔偿请求人马XX又追加了以下赔偿请求:1、被羁押期间在看守所的费用38500元;2、购买加工材料的损失14万元;3、被羁押期间未能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3万元。

裁判结果

东丽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丽法赔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津南法院按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赔偿请求人马XX因被错误羁押106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二、赔偿义务机关津南法院向赔偿请求人马XX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赔偿义务机关津南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马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5万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东丽法院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为:赔偿请求人马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直至赔偿义务机关津南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宣告其无罪被释放,共被羁押1067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赔偿请求人马XX因被错误羁押106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问题,鉴于赔偿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达1067天,在较长的时间内失去了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对赔偿请求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其人格声誉受到贬损,赔偿请求人属于遭受了精神痛苦,并属造成严重后果的范畴。根据赔偿请求人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结合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均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虽两次作出有罪判决,但最终根据重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依据刑事法律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的客观情况,考虑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相应范围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酌情给予赔偿请求人精神抚慰金4.5万元。

赔偿请求人所要求的误工费、被羁押期间未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因本院已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故对本项请求不能支持。赔偿请求人所要求的闲置的设备造成的价值贬损、不能按期交付订单的加工费损失、企业购买加工材料的损失等,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企业与其有关联,而且上述损失确实存在,且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赔偿请求人刑事案件中,未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两次有罪的判决中也未涉及对赔偿请求人自述所经营的企业财产采取查封、责令停产等强制措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赔偿义务机关所做的错误判决与赔偿请求人所述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所要求的被羁押期间在看守所的费用及刑事诉讼中聘请律师的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畴,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我市法院开展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后,全市法院审结的第一起集中管辖案件。案件由东丽法院独立办理,东丽法院依法组织了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委会审议后,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一、自赔案件集中管辖的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办理。现我市开展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是对法律有限度的突破,这种突破主要具有以下三方面意义:一是有效解决自赔案件立案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数量偏少、分布不均,息诉服判率低,立案难、逾期不作赔偿决定情况多有发生。而试点自赔案件集中管辖后,将立案权交由与原司法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基层法院审查,可以最大限度避免的赔偿义务机关的本位主义,有效解决自赔案件立案难问题。二是减少赔偿请求人对案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办理自赔案件,容易引起赔偿请求人的合理怀疑,而试点自赔案件集中管辖后,引入了无利害冲突的第三方法院办理案件,从形式上能够打消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决定不公正的预判,而且在赔偿请求人得知最终结果时往往乐于接受,不再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基层法院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标准的把握,对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等均存在认识差异,而集中管辖恰恰具有便于统一裁判尺度的天然优势,有利于实现自赔案件同案同判、公平处理。

二、集中管辖后的自赔案件办理程序设计

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后,东丽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对办理程序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设计公开质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规定》中的程序要求,结合集中管辖后自赔案件的特点,东丽法院设计了自赔案件的公开质证程序,引导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二是创新法律文书样式。根据自赔案件集中管辖的新特点、新要求,东丽法院在传统裁判文书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针对赔偿请求人,制作了《集中管辖告知书》;针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基层法院,制作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调卷函》等文书。三是组织合议庭办理案件。东丽法院从国家赔偿小组成员中随机选取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办理,突破了以往自赔案件指定1名审判员办理的模式,确保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是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审议。鉴于本案是全市法院开展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后的第一起案件,东丽法院合议庭法官将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及处理意见,报国家赔偿小组讨论后,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变以往此类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办理方式,进一步推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从准司法程序向司法程序过渡。

三、赔偿请求人漏算羁押天数的处理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马XX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无罪释放,期间共被羁押1067天,但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只要求赔偿被羁押106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对此问题应当怎样处理,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因为马XX只要求赔偿被羁押1066天的损失,故应直接赔偿马XX被羁押106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第二种观点是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直接赔偿马XX被羁押106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第三种观点认为,马XX属于漏算羁押天数,此时应向赔偿请求人马XX进行法律释明,并根据释明后的赔偿请求依法作出决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1、国家赔偿遵循法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规定表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宗旨,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和赔偿,是一种法定赔偿义务。2、赔偿请求人因法律知识不足、法律能力不足,往往遗漏赔偿请求或者请求的赔偿数额少于法定赔偿数额,此时如果法院不积极进行释明,而径自作出决定,则可能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引发新的矛盾。为最大限度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向赔偿请求人释明法定赔偿请求及数额。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补充赔偿请求或增加赔偿数额,法院应根据新的请求依法作出决定。3、赔偿请求人有权放弃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请求人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也有权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如果经法院释明后,赔偿请求人仍明确表示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法院应当按照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综上,赔偿请求人漏算羁押天数或者遗漏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请求人主动进行释明,并根据释明以后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东丽法院经向赔偿请求人马XX进行释明,马XX表示其计算的羁押天数漏算了一天,并要求按照实际羁押天数予以赔偿,故东丽法院按照实际羁押天数作出赔偿决定,决定由津南法院支付马XX被错误羁押106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热点、难点问题,一方面由于赔偿请求人心理预期高,往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高,另一方面由于一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标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本案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针对的是赔偿请求人受到贬损的人格权,其目的是使其受损的人格恢复如初,从而得到内心的平复,所以上述方式的适用,应当与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相适应,在哪个范围内进行了侵犯,就在哪个范围内进行平复。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该刑事案件中,从未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因此对于赔偿请求人马XX的名誉贬损、人格评价降低,实际是控制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的,因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相应范围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无需在公开媒体上进行。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侵权行为,包括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二、精神损害结果,包括赔偿请求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同时要考虑到赔偿请求人的个体差异,同样的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程度不同;三、社会发展水平,包括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和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综合考量赔偿请求人马XX被羁押1000余天、其被羁押时的家庭状况、刑事案件改判因案件主要证据发生变化、非赔偿义务机关故意行为导致以及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予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

集中管辖法院理赔合议庭:魏宇、马新、白文建

作者单位:魏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袁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东丽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