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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杨XX诉何XX、李XX、黄XX追偿权纠纷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于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又依据和解协议另案起诉的,如何处理;合伙人之一成为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时,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6-03-11 09:35:2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和解 混同 合伙债务 比较法

裁判要点: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于诉讼外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定性为所谓的“和解合同”,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又撤回上诉的,原告既可按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也可选择诉请要求对方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构成“混同”,债归于消灭。就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均为连带债务人,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因混同而使其他债务人同免其责任的,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自偿还其本应分担之部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案件索引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0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XX以被告何XX向其借款53万元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万元。2013年7月2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XX返还原告3万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被告何XX于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何XX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XX15万元;二、原由何XX、杨XX、李XX、黄XX合伙经营的“颗粒厂”即日起由杨XX、李XX、黄XX合伙经营,何XX退出经营。该“颗粒厂”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XX18万元;三、杨XX撤回对2013年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的上诉,双方按此和解协议履行,2013年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不再执行。原告杨XX、被告何XX及李XX、黄XX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经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及本案三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及三被告确认: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请求撤回上诉;各方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判决不再执行。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此后,被告何XX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何XX、李XX、黄XX为共同被告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何XX(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给付14万元(15万元已付1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按《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连带给付18万元。

另查明,“颗粒厂”系未起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组织,当事人双方就合伙财产的明细、下落问题存有较大争议,三被告亦未能就合伙财产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140000元(拾肆万元整);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XX、李XX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原告系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系为终止前案争执并为防止纷争再次发生,故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就《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各有主张,但均有失偏颇,不能成立。

《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然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特征,《和解协议》属于所谓的“和解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果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据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新法律关系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原告及三被告同时签字确认,故不仅对原告及被告何XX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对被告李XX、黄XX亦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被告何XX负有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合同义务,何XX已付1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XX偿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颗粒厂”负有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合同义务。就此约定,原告主张,付款义务人虽以“颗粒厂”代称,但实指被告李XX、黄XX个人。

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循字义。依据文义解释,原告的解释显然缺乏依据,故此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应为“颗粒厂”。“颗粒厂”为合伙组织,该债务为“颗粒厂”的合伙债务。

原、被告均无法证明“颗粒厂”合伙财产情况,故“颗粒厂”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对《和解协议》第二条的体系解释,该协议第二条先在前段约定“颗粒厂”合伙人的变动情况,再于后段约定“颗粒厂”的付款义务,故应认定18万元债务系在合伙人变动后所形成。

合伙人变动后,被告何XX并非“颗粒厂”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其就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的合伙人为原告及被告李XX、黄XX三人,包括原告本案在内,三位合伙人应就18万元债务全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故18万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被告李XX、黄XX亦同时免除其清偿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亦准此。

据原告主张,在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系按三位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运作,故各合伙人就“颗粒厂”的合伙债务亦应按此比例分担始为合理。因此,就18万元的合伙债务,原告及被告李XX、黄XX各应负担三分之一(即6万元),原告因混同而多承担了12万元债务(18万元-6万元),就其多负担的债务,其可向被告李XX、黄XX追偿。

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了清偿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可向被告李XX及黄XX追偿的债务,应以二被告各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对《和解协议》合同类型的定性

(一)本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了上诉,且协议亦未经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号知道案例之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诉讼外达成的协定”。因此,该协议欠缺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而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

  (二)即为协议,则大致应受《合同法》调整,但遗憾的是,和解协议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实际上,“和解契约”系属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有名合同之一(法国民法第2044条第1款、德民法第779条、奥民法第1380条、日民法第69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736条),即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史尙宽 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1月第1版,第859页。]

(三)和解合同又分两类:以原来而明确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成立和解时,属“认定”,如甲乙就10万元货款成立和解,同意仅偿还8万元,上述第2号指导案例即属其例;以他种之法律关系或以单纯无因性之债务约束,替代原有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成立和解时,属“创设”,如甲乙就10万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仅偿还8万元,且无论8万元究为何种性质、基于何种理由,本案即为一例。

二、和解后撤回上诉之程序法效力

(一)撤回上诉申请经法院裁定准许后,上诉程序但当然终结,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按第2号指导案例之裁判理由“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却反其道而行之,舍弃按一审判决申请执行,而选择诉请对方履行和解协议,显然是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

(二)实际上,和解后撤回上诉时,和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约束力与一审判决的执行力并存,原告可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

(三)此外,由于和解协议的合同属性,故可经双方合意解除,一方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亦可经催告后行驶合同解除权,就此,台湾地区实务界亦持同样观点[ 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07号判例、75年台上字第372号判决参照。]。

三、混同前后(本案债务形态的变化)

本案中,诉争债务形态曾发生数次变化,为展现其旨趣,特将推理过程展示如下:

  (一)《和解协议》签订后,“颗粒厂”负有向原告付款18万元之的义务,因“颗粒厂”系个人合伙组织,故该债务为合伙债务。

  (二)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合伙债务的,应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法函(1992)34号。]。

本案中,合议庭对合伙财产情况进行了审查,但是,原、被告对合伙组织盈亏、合伙财产明细、合伙财产下落均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不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能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合伙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应视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向原告付款18万元的债务应直接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即是18万元债务的债权人,又是连带债务人(在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混同(日民法第179条、台湾地区民法第344条),该债消灭。

  (四)从原告角度看,其损失了18万元的利益。本来,各合伙人对外均负有清偿18万元债务的义务。从其他合伙人的角度看,其因为原告损失免除了连带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后段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虽然没有“偿付”,但也发生了“混同”的事实,效果并无不同,视同“偿付”,故可类推适用上述法规。

  (五)那么,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又是多少?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投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其责任份额。原告及被告李XX、黄XX系各按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运行“颗粒厂”且双方无明确协议约定,故被告李XX、黄XX对内各应承担6万元的债务(18万元/3)。

  因此,被告李XX、黄XX应各向原告支付6万元。

  四、法学方法在本案中的应用

  (一)本案中,“和解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相应规定,虽然第2号指导案例创设了一些规则,但仍有“法律漏洞”。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即比较法方法,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已如上述。当“填补法律漏洞之材料,非系本国法上既有之规定或制度,而使采自外国立法例时”,即可将之归入“法理”范畴[ 王泽鉴 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所谓“无法律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因此,本案系利用此法学方法补充漏洞、创建规则。

  (二)法律推理结论是否适用于实务,常须慎重,其检在彻底检索现行法规后,还应利用查阅判例的方式验证。本案所用以验证的比较法判令,在案情上与本案相似,通过比对,本案推理被证明为切实可行。现将该案例摘录如下,以资比对:

  甲为某合伙制医院合伙人之一,该医院欠付甲钱款,且已无合伙财产,甲遂起诉其他合伙人乙、丙等要求连带清偿债务。该判例认为“诉争债务应由合伙组织负担,而该合伙现已无财产可资清偿......当应由全体合伙人负责......各合伙人对于不足额虽连带负其责任,但(原告)自己亦为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其对于合伙制债权与其所负之连带债务已因混同而消灭......他合伙人亦同免其责任.....(原告)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之部分(债务)”[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87号民事判例。]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何宪宝 代理审判员张梁 人民陪审员田家岺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吴文琦

作者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东丽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