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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的认定
——胡金祺诉天津天一天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权欣 张建岳  发布时间:2016-11-21 16:14:20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金祺。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天一天快递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天津市南开区薰衣草花语工艺品店向原告订购石榴石、油青翡翠、菩提果、小叶紫檀珠串等计9串。以上货物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2079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至被告处,委托被告将该货物送至天津市南开区薰衣草花语工艺品店,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5元,原告托运的货物未进行保价,亦未向被告声明运送货物的价值。合同签订后,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

 另查,在原、被告快递单被告印有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合同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按实际保价价值赔偿。”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79元、返还偿原告快递费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三、案件焦点

 快递单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的适用条件。

四、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认为: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予以确定。该快递服务协议由被告单方制定,应属于格式条款。该协议第5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保价与未保价两种方式下运输成本和风险的不同约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并未单方面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寄件人的责任或排除寄件人的权利,应为有效条款。依据该约定,原告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行保价运输。现原告自愿选择不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的价值,被告在运输合同订立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物发生丢失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发生货物丢失,如果要求被告按照货物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原告选择了非保价条款的低运费后,要求被告承担高风险的保价条款的责任,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及公平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运费成本较低廉的未保价方式邮寄包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即“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合同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按实际保价价值赔偿。”被告应按照“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的约定,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运费5元的5倍赔偿原告25元。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金祺25元。二、被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金祺运费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胡金祺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金祺将货物交由天一天快递公司进行运送,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现经双方确认,该货物因天一天快递公司原因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故胡金祺要求天一天快递公司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天一天快递公司则主张按照快递单所附快递服务协议第5条的约定进行赔偿。该快递服务协议第5条虽属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未单方面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寄件人的责任或者排除寄件人的权利,同时天一天快递公司在快递单正面亦提示“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胡金祺未对寄送货物进行保价,故天一天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胡金祺进行赔偿。关于胡金祺主张天一天快递公司未对运送货物进行检视故要求全额赔偿的主张,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法官后语

 随着快递行业的发展,因行业不规范运作,导致的运输合同纠纷越来越多。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运输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丢失时如何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确定赔偿责任。鉴于国内运输合同中普遍存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的效力及保价条款排除适用的条件一向存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虽规定了邮政企业当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资费的三倍限额赔偿原则。但是,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快递企业对快递件损失赔偿时应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即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民事法律”,是指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专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合同法》规定了缔约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关于合同违约所导致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均可由缔约人事先约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则应按约定方法确定赔偿金额。保价条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就作为合同条款订入合同之中,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只要当事人自愿签下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就应当受保价条款的约束。

(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的效力

 从形式来看,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应为格式条款。由于运输行业风险大,而运费与货值相差大,在此情况下,运输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是国际上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绝大多数国家的货运法律以及国际多边货运公约对此均有规定。 实践中,托运人认为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而主张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无效的情况很多。通常情况下,快递以背面条款形式告知保价条款,同时在快递正面也会注明: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等。对于运输企业是否履行了保价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应根据运输行业惯例进行判断。承运人只要在运单上以足以引起填写人注意的方式告知,应认为其已尽合理提示义务。因为保价条款语义简单,不含专业术语,一般人均可理解其含义;快递行业是注重时效性的行业,该特点决定承运人不可能像保险代理人一样以书面注明之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告知。 

 其次,从保价条款的内容来看。有观点认为,保价条款免除了承运人的主要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故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此类限赔条款一概无效。但是,货运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承运人往往收取较少的运费,而在发生货物损毁时却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并不利于运输业的发展。并且托运人完全可以选择通过选择保价运输来保护自己权利。大部分托运人之所以不申明货物价值,也不选择保价,并非是不清楚限赔条款,而是为了节省运费与保费等费用,故限赔条款本身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在确认其属于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应确定其合法有效。

(三)保价条款的排除适用 

 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并不应当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货物损毁赔偿。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即使该条款合法有效,亦不能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当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因为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托运人也可以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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