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丽民初字第3896号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原告赵晓玲,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山路支行
二、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编号为xxxxxx4360的借记卡一张。2014年1月20日,该借记卡先后8次出现ATM机取款共计159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2元,合计16012元。ATM机取款地点为深圳市工商银行红宝支行。
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报警称,其于2014年2月13日消费时发现上述借记卡内余额不足,经银行查询其卡内存款于前述时间、地点出现ATM机跨行支取;其本人在2014年1月至报警日未出过远门,借记卡未丢失或借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存于被告处的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储蓄合同应得到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储蓄合同支付原告的存款,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遭受损失的确实证据。被告依法合规经营,无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焦点
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2014年1月20日出现异地ATM机取款,该行为是否系被盗刷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四、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诉争借记卡,双方因此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及密码,以防止卡片丢失或卡片信息及密码泄露。被告负有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卡和密码是持卡人进行意思表示,从事交易的两个必备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近年来,银行卡的使用越来越频繁,银行卡被盗刷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银行卡被盗刷通常是指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复制持卡人合法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刷卡交易,而对合法持卡人造成损失。确认银行卡被盗刷,需要证明两个基础事实,首先应证明刷卡人使用的卡片非原告合法持有的银行卡,而是非法复制的卡片即伪卡,其次应证明刷卡行为非合法持卡人本人所为。当银行卡出现被盗刷的事实时,方可讨论银行与持卡人的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在银行卡是否被盗刷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尚不能讨论各方责任,否则,将会对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2014年1月20日出现异地ATM机取款,该行为是否系被盗刷的行为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确定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系评价原、被告双方对盗刷的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和前提条件。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在天津而不在事发地点,即使该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该证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ATM机取款使用的系复制的银行卡,也就是俗称的伪卡进行的交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应不予支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赵晓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时有发生,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引发了很多争议。
一、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是否可以直接走民事索赔程序。笔者认为,储户将金钱存入银行卡时,其与银行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所存入的金钱,作为非特定物,占有权及所有权基于存款行为发生转移,在持卡人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支付,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犯罪分子通过盗刷行为侵占财产时,其侵占的是银行的财产,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各自在成立要件、主体及相关事实上均有所区别。因此,虽然银行卡被盗刷涉嫌犯罪,但法院并不能因此简单认定此类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以“先刑后民”原则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在民事案件的案由选择上,此类案件应为合同类纠纷,因为此种情况下,银行没有依据储蓄合同约定,保障储户资金的取回权。
二、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发卡银行如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则应向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这类案件中,银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违约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违约方不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责任。当然,具体到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如果持卡人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责任。实务中即有案件认定,银行未能保障银行卡的交易安全,应依法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另一方面,有效银行卡需要有效密码才能完成消费行为,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可以相应减轻银行责任,并判决银行与持卡人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
三、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持卡人应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存在。在这类案件中,持卡人除应举证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外,还应举证证明违约事实,即银行卡被盗刷事实存在。这一举证责任通常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应证明盗刷人不是通过原真实银行卡刷走款项,其次应证明刷卡行为非持卡人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2014年1月20日出现异地ATM机取款,该行为是否系被盗刷,系评价原、被告双方对盗刷的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和前提条件,为本案的主要争议。而对这一争议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在天津而不在事发地点,即使该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该证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ATM机取款使用的系复制的银行卡,也就是俗称的伪卡进行的交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