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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工作协调配合有效解决执行难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8-06-08 11:29:17 打印 字号: | |
  为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和市高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部署,着力提高执行效率,合力解决执行难问题,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就本院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衔接配合,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加强立审执工作的协调配合,是指通过整合本院内部资源,将有利于执行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全过程,依法能动行使职责,实现执行工作的“全员参与、关口前移、协同作战、主动出击”,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第二条 在坚持“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前提下,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树立立审执兼顾观念,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努力构建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应注意及时、全面收集有利于执行工作的信息,畅通信息渠道,加强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四条 在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注重纠纷化解、诉讼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及时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第五条 立案机构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审判机构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并确认自己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六条 坚持调解与诉讼保全相结合。充分利用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时机及时开展调解,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第七条 坚持调解与执行相结合。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案件的执行问题,注重提高调解案件的即时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增强调解的实际效果。

  第八条 完善调解考评与激励机制,设立调解自动履行率单项奖。对彻底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调解能手予以通报表彰,充分调动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二、立案阶段

  第九条 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诉前调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及时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审判和执行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条 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中应包括执行风险和财产保全提示条款, 引导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控制财产。

  第十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提示原告填写被告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登记表;详细审查案件权利与义务的适格主体,提示当事人列全诉讼主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等。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当事人在本院有尚未审结或执结的案件时,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以便于及时对当事人尚未领取的款物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加强诉前调解工作,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的,尽力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立案部门应将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利于案件审判和执行的相关信息,与立案材料一并及时提供给审判和执行部门。

三、审判阶段

第十五条 审判阶段要牢固树立兼顾执行理念,提高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和自动履行率,为执行工作创造便利条件,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最大限度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十六条 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时,应再次确认当事人身份信息,查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等。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财产状况的掌握。 对所了解的被告财产线索一律记录在案,随卷移送。

  第十八条 发现当事人未申请保全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风险,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必要性提示当事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并将提示结果记录在案。

  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足额提供担保的,可适当降低担保条件或变更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对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外,法院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和其他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外,审判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时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二十条 在审理阶段,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诉讼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或者依法应追加诉讼主体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依法变更或追加诉讼主体,并及时按本意见进行财产保全提示。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重调解,提高案件调解率,提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充分运用调解担保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促使被告自觉履行义务,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调解协议涉及的财产,审判人员应认真查明财产权属状况及权利负担情况,防止将他案已作确权处理的财产,或在他案中已被法院查封、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避免本案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对他案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情况、赃款退缴情况作为考量因素。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对于责任主体、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履行期限要予以明确,增加可执行性。

  判决交付特定物的,应明确特定物的特征;判决交付种类物的,应明确种类物的型号、数量等;判决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应明确方位、内容等具体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叙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并在主文中明确需要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较多不便于在主文中全部表述的,应当在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详细叙明已经履行的内容和未履行的内容。

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由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四、执行阶段

第二十六条 执行阶段要及时准确的体现立案、审判工作成果,强化与立案、审判阶段配合与衔接,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执行的措施,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六种情形的,均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从宽掌握第一条第(六)项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的内容,凡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要没有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第二十八条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探索通过报纸、电视、户外大型电子显示屏、网络媒体多种方式予以公布。同时应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一并限制其高消费。

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被执行人是其它组织的,其负责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其业主或合伙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高消费对象。

第三十条 对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决定的,可以制作公告在高消费场所张贴,并探索通过报纸、电视、户外大型电子显示屏、网络媒体多种方式予以公布,使限制对象受到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决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出境对象。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及妨害公务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推动建立由区委政法委牵头组织的解决执行难联席会议制度,逐步与公安、工商、人社、财政、规划、国土、住建、税务、民政、发改、银行、街道、村委会以及新闻宣传等部门建立起信息共享、相互沟通协作的执行工作联动机制,在全区形成化解执行难的整体合力。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