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保全工作效率,规范保全工作流程,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诉中、执行前以及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
诉前以及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由立案一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诉中以及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由各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裁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执行,但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需要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的,由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的立案及审判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应当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除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担保情况外,还要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本院立案一庭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立案一庭应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立案及审判部门接受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在提供担保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
业务部门于作出裁定的次日,将填写的《保全裁定移送执行表》与保全裁定书等材料移送立案一庭,立案一庭编立“执保”案号,于当日移送执行局。执行局应在五个工作日日内将案件保全完毕。案件较为复杂的,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案件存在紧急情况的,立案及审判部门应事先通知执行局,并且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作出后立即移交立案一庭,执行局立即执行。
执行局应在保全完毕后二日内填写《保全执行裁定反馈表》,随同相关查询、冻结等材料书面反馈给立案或审判部门,并同时向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报备。
第五条 立案及审判部门负责向申请保全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期限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局负责向当事人送达在保全实施阶段制作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续行保全,属于诉前或者仲裁案件的,由立案一庭负责审查作出裁定。属于诉中或执行前的案件,由审判部门负责审查作出裁定。立案一庭重新编立“执保”案号,并参照第四条有关时限和流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执行局对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执行局利用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八条 执行局对查询到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九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部分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询到财产可供保全;
(四)解除保全完毕或续行保全完毕。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立案及审判部门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本院执行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本院执行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保全人预交,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再另行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