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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机制问题研究
作者:任紫君  发布时间:2019-03-08 14:07:22 打印 字号: | |
涉案财物的类型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特点,并且涉案金额表现为逐年增加。依法处置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害人的损失成了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既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打击犯罪、轻财产保护”的现象较为突出,很多案件会出现涉案财物遭到处置不当的问题,合法财产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司法机关要重视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确保能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以便于全面地、不折不扣地实现正义。 人权保障、切实维护公民财产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办国办《意见》”分别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和“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明确提出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 但并未涉及具体制度设计。对于涉案财物管理机制问题,法学界也曾有所涉猎,但多局限于对某个司法机关内部规定的研究,未体现对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的要求;而且有的研究视角侧重于涉案财物的移送、管理,对关键问题涉及较少。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机制的方向应当是在进一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涉案财物的“跨部门”管理机制,理顺涉案财物的移送、管理、处置流程,确保移送有序、管理科学、出口畅通。 一、刑事涉案财物及其处理机制的概念辨析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 刑事涉案财物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的术语,我国法律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刑事涉案财物”一词的含义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并且往往是与“赃款赃物”、“查封扣押之物”等混同使用。刑法第64条对涉案财物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将涉案财物认定为“涉案的赃款赃物”。此后,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涉案财物”认定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冻结、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检法机关依据合理理由扣押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一切款项、物品及其孳息、变价款物。涉案款物不包括作案工具,不包括违禁品和成为罚金、没收财产刑执行标的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对“涉案财物”做出理论界定是研究和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理论基础。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可得,刑事涉案财物应主要指三大类,即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违禁品。 (二)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机制 所谓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机制,是指国家有权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的相应规定,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没收、追缴、退赔等司法处理措施的制度。 《刑法》第64条放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中,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仅作为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一种因素,而没有将其归属为刑罚的种类。权威解读认为:《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的强制处理办法。什么罪、判什么刑……而第59条规定的没收财物是一种刑罚方法。故一般意义上讲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包括财产刑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的措施有所区分:第一,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是对涉案财物的数量、种类、位置的明确,并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和进行分类管理,以便为执行判决提供基本保证;第二,在判决后到判决执行完毕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是确定已查明财物的权属,并比照判决的具体内容,从而采取措施改变涉案财物的权属;第三,在判决执行完毕后的阶段,涉案财物处置是对已改变权属的财产转变其形式,即采取拍卖或其他方式转变涉案财产的形式,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 二、对当前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机制的评价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机制存在的意义就是对权力行使消极价值的避免和补救,其实质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要求有权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如果该职权可能会对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就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程序,以防止公权力的恣意和滥用。应当肯定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对刑事涉案财物作了较大的司法化、制度化的调整,具体表现在完善了相关程序、增设了权利和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相关制度设计得不合理和程序的混乱,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的乱象。 关于“违法所得财物”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违法所得财物主要牵涉到违法所得的界定标准以及是否包含间接收益在内,如某国有企业的厂长在企业改制时采用贪污、挪用资金等共计40 多万,后被判刑7 年,但法院并未判决对其用赃款投资购买的改制后公司股权及其受益予以追缴。结果,正在服刑的该厂长仍分红获利138 万元。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认定,办案机关认识做法不一。这些经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成为一个“孳息口袋”,伸缩性极强。供犯罪所用财物主要涉及如何认定供犯罪所用的问题。比如沈某于2003 年以2万元购得一辆面包车,从事出租营运。2004 年5 月5 日夜间,沈某驾驶该车伙同他人来到某县境内,采用投毒的方式窃取狗11条,价值人民币1200 元。再如,2008 年4月7日,张某因其兄与宋某发生争执,遂驾驶自己所有的捷达汽车拉上李某、高某到宋某家去教训宋某,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三人将宋某押至车上,并驾车到一废弃的平房非法拘禁宋某达26 小时,三被告人后被抓获。 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曾言:“我们需要价值的指引,以便评价结果和事实,并权衡各种冲突的利益,我们若不指出法律体系应当促进的价值,就不能具体说明法律的限度。”上述涉案财物处理中的不规范和非程序性,产生的消极价值背离了法治的目标,会一定程度的影响法律的公正性,这也正是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机制的目标和动力。 三、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财产权,却还远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司法实践领域,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实体不清,程序不明,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或地方,各自为政,制定了各式各样的处理规定或规则,不但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救济无法主张,而且让一些犯罪分子籍此逃脱财产方面的制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一)前置程序之不足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前置程序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所采取的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与没收所要求的“永久性”、“结局性”不同,这些前置程序具有“暂时性”与“阶段性”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涉案财物设定专门的前置程序与强制措施,而是从获取证据的角度,较为笼统地规定了相关的侦查措施,包括搜查人身、物品、住所,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比如,《刑事诉讼法》第 114 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这是一种将侦查取证措施与追缴犯罪所得措施混合规定的立法模式。应当说,无论是在立法还是执法层面,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前置程序均存在着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前置程序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法律定位不明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前置程序,实际上是一种对物的强制措施。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相对滞后,没有将对物的强制措施提升到与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相同或近似的高度上来。对于涉及人身权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专门在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中予以规定,设立了比较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而对涉及财产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均规定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只是将其作为侦查过程中的一种手段与措施,既缺乏事前的司法审查,也缺乏事后的法律监督。 2.权利性质不清 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其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是财产性强制措施,从属性上说应当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司法权的行使特别是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司法令状原则与比例原则。但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此类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审批权限集中在侦查机关负责人手中,带有更多的行政权色彩,审批权、执行权、监督权集于一身,容易导致权力的膨胀。而对于违法扣押、违法冻结等,没有明确的处分规定,违法行为缺乏制裁后果,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 3.财物保管不当 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就涉案财物保管不当的问题提出申诉,甚至上访缠诉等。涉案财物保管中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因自然损耗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由于办案流程时间较长,致所扣押的机动车长期没有使用必然带来自然损耗。如露天停放的汽车、摩托车甚至可能因存放时间过长而报废;而且,即使存放在专门停车场的机动车,也存在因自然损耗造成车辆本身功能贬损的问题。二是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失。实践中仍然存在办案单位或个人挪用涉案财物的问题,如借用扣押、查封的车辆。 (二)相关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性不足、救济渠道不通畅 涉案财物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应当参与到财物处理程序中来,这不仅是程序本身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障。但以该标准审视我国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或多或少都存在问题: 首先,对于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涉案财产的处理程序,其参与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及处理并没有独立的程序,甚至不属于庭审调査的内容。二是当刑事追赃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未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表达异议的渠道。且在实践中,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裁判书很多情况下未送达利害关系人,这部分人不可能参与到程序中来。三是对财物的处置在判决中根本不予体现。利害关系人无法上诉或提请检察机关抗诉。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刑诉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但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制定出来,其参与的有效性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再次,由办案机关直接做出处理和检察机关直接决定的程序,利害关系人亦很难参与到程序中。因为前者程序法律性质定位模糊,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直接做出处理本质是司法权,但法律却规定了类似行政化的操作模式,一方面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另一方面又未给利害关系人对相关决定不服、如何参与到程序中来的救济渠道。在后者程序中,撤销案件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法律规定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但却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如何参与到程序中来,至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人,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这些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机会也非常小。 除此之外,涉案财产处理程序的公开性不够,公众无从监督。审前程序是一种相对封闭的程序,其公开性广受诟病,即使是通过普通程序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其公开也屡受质疑,其问题主要体现为涉案财物处理一般不作为庭审调查的内容,甚至在庭审中根本不提及,在之后的裁判文书中法官也极少专门阐述如何对财产进行处理,这种“打你没商量”的做法很容易侵犯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曾言:“我们需要价值的指引,以便评价结果和事实,并权衡各种冲突的利益,我们若不指出法律体系应当促进的价值,就不能具体说明法律的限度。”上述涉案财物处理中的不规范和非程序性,产生的消极价值背离了法治的目标,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反而走到了人们需要的反面,这也正是我们改革的目标和动力。 (三)处理程序不规范 我国《刑法》虽明确规定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理(追缴、退赔、刑事没收、返还等)。但对涉案财物处理主体、启动条件、监督程序等均未做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各机关均可自行决定、自斤处理涉案财物,出现了许多问题。 1.公安、检察机关等机关不向法院移送涉案财务 涉案财物一般情况下应移送人民法院,涉案财物若作为证据使用,如作案工具则必须移送人民法院,但毒品、枪支等违禁品和不宜移送的除外。但实践中涉案财物的移送成了例外情况,一些地方政府规定对上缴国库的赃款、罚没收入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上缴机关,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大量赃款、赃物,因此,办案机关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不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由各办案单位自行征收以便获得大量经费。如一个案件中,纪委在对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进行认定后,让当事人退缴渉案款项,但之盾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却将当事人退缴的款项认定为违纪款不予移送,这就给后续法院的认定带来难题,因被告人退赃是酌定从轻情节,而上交违纪款却不是从轻情节。因此可知,涉案财物是不是能够随案移送,更多的时候是各部口为了自身利益的博弈。更有学者旗峽鲜明的反对赃款赃物的移送,认为赃款赃物随案移送不利于从快从重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不利于赃款赃物的管理等。甚至出现了一些侦查机关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由向被告人及其家人要钱的现象,如果法院最终的判决没有达到被告人满意程度,就会引发矛盾。 2.未经法院审判部分涉案财物被违规处理 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部口、组织和个人不得拍卖、处理被告人的涉案财物,这亦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在法院宣判前己被挪用、处理的情形还时有发生。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将扣押的被告人的车辆私自使用的情况在全国各地还是存在的。又如曾闹得沸沸扬扬的四川省纪委持股事件,四川省纪委在办案过程中相继双规了数名干部,然后将这些干部名下持有的股票统一划拨到自己名下的机关服务处,在几个月内股票价格上涨,四川省纪委盈利数百万元,成为多家上市公司流逝股东,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而作为党纪机关的纪委以及"两套牌子、一套人马"的监察机关均无扣划涉案资产的权限。"在未经法院判决前,此举明显有侵犯私人财产权的可能性,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3.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判决成为空判 在侦查缺位错制法院判决时则是另外一种情况。还是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为例,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众多,涉案财物巨大,而侦查机关查扣冻的涉案财物却不多,无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法院面对仅有的侦查机关查扣冻的涉案财物情况下,唯有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但问题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己经通过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涉案财物的去向,在未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继续追缴,就涉及由谁来执行及能否执行到财产的问题。追缴首先要查明转移、隐匿的违法所得的下落,如果由侦查机关继续追查连法所得的下落,这将使追赃工作何时结束以及能否结束都变成未知数,它不但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相反却制造了法律的低效。且侦查机关是认为案件侦查包括追赃工作己经结束才移送审查起诉、审判的,让侦查机关重新追查涉案财物的去向也讲不通。而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该任务则更不具有可行性。一旦执行不了,多数情况下也确实难以执行,就会造成所谓的"空判"现象,使大量矛盾聚集在法院,将极大的损害司法权威。 四、完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前置程序 1.明确法律性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考虑将前置程序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当中,提高前置程序的重要性。比如,在总则编设立《强制措施》章,其中设立两节:第一节为人身强制措施,第二节对物的强制措施。其次,在英美法及日本法中,司法审查对侦查措施的监控体现为“令状主义”,令状由法官签发,侦查机关依据令状开展侦查活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明文规定,侦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应当经司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监控的对象既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也包括对物的强制措施。在我国,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措施的批准和监督,而对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律监督却是空白。因此,我们要逐步改变现行的由侦查主体自身决定查封、冻结、扣押公民财产的不合理情形,由第三方进行较为客观、中立的审查。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地区规定来看,多数国家都规定由法院对涉案财物的查封等进行司法审查,如法国、德国等。实事求是的讲,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尚有批准逮捕等剥夺人身权利的决定权,要求将物的强制措施交由法院来审批,显然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与司法之实际情况。而且,如果由法官过早介入,对搜查、扣押、冻结等进行审查的话,可能会对今后的公正审判产生不利影响,会影响到审判法官的客观中立。因此,当前情况下,我们要完全建立由法院来审查的机制还有相当的困难,故可考虑先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监督,但最终应过渡到由法院予以审查。对于情况紧急的,也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冻结,事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建立妥善的保管机制,要注意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保管与保值。如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相关程序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予以妥善保管。 第四,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公民所遭受法律制裁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相当。“警察不能用大炮打苍蝇”、“杀鸡焉能用牛刀”就是该原则的生动写照。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引入比例原则,就是查封扣押等措施要适当,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要尽量最小化。也就是说,被告人一方有一个合理的利益保护问题,如被告人一方的生活必需品必须受到保护。 2.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权以及听证权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实行强制处分时必须实行权利告知,这不仅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民主和正义的底线。如美国对于不动产的扣押规定,因紧急情形确需扣押的,必须在扣押之后举行听证会,以便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否则即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为收集和保全犯罪证据,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增设独立庭审调査程序 事实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我们同样可以充分利用庭审这个平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产”问题,督促侦查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工作,促使控辩双方更加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理,带动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其中,对于一些涉案财物处理较为庞杂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其他案件则可视情增加涉案财物处理庭审的内容,此举将大大弱化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法官的“闭门造车”现象,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对于一些只有侦査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査过程中才能获得的证据,受害人要想完成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此外,还有可能因各种特殊情况导致刑事案件和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等问题。对法院来说,如果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势必又会浪费审判资源。 而独立的量刑程序现在在庭审中已普遍采用,该程序有效消除了民众对法院量刑“暗箱操作”的怀疑。同样,在庭审中可以将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和被告人财物状况列人法庭审理事项,并对是否没收、追缴、返还予以展开辩论,亦可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物”问题。在美国,如果适用刑事没收程序处理涉案财物,控诉方必须在控诉书中指明要没收的财物,以通知被告人并给其抗辩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就涉案财产的法庭调查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将涉案财产情况作为法庭调查的一项内容,并未上升为独立的程序,且案外人如何参与、如何举证、质证等问题并没有涉及,故在实践中采用不多。设置相对独立的财物庭审程序,不仅有助于法院在庭审时将涉案财产强制性作为待证事实,也有助于督促公安、检察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工作,促使控辩双方更加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理,从而带动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 (三)规范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及移送 加强公检法机关对涉案财物保管,可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亦建立完善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对涉案财物坚持保管与处理相分离的原则,要由单独部口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建立台账进行登记,并录入专口的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如实记载涉案财物的进出、状态。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更不许挪用涉案财物,不能在案件办理结束前处理涉案财物,除依照法律规定可提前返还被害人的除外。实践中,各地方仍存在财政按照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各机关,则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基建、购置车辆经费不足情况下,就有可能越权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便换得财政多补贴机关经费,这在侦查阶段尤其突出,就有可能造成涉案财物的不规范处理,损害当事人权利。因此,必须要改变财政按各机关上缴钱款数额补贴经费的制度,落实财政收支两条线,使各机关上缴财政款数与财政划拨经费彻底分离。同时,法院也要加强审查责任,对侦查机关应移送的刑事涉案财物,比如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督促侦查机关随案移动,对侦查机关拒不移送的,应及时函告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 五、结语 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既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令人欣慰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已表明了立法者推进涉案财产规范化处理的态度,从财产权入宪到刑事诉讼法明确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充分彰显着财产的进一步受到人们的重视。不可否认我国当前制度设计的落后,我国至今未建立涉案财物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导致侦查机关权力无从约束,可以随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我们应当进一步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进一步的调研,发现问题,并通过明确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之间的权责以及相关的监督,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不再是难题。 参考文献 [1] 薄其红,张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改造》,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2016.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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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