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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作者:丁芳  发布时间:2019-03-08 14:09:11 打印 字号: | |
  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又可以称为证据知悉,是源于对抗式庭审的审判方式中,经过几百年的运用和发展其含义和概念在每个国家的规定都各有所异。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记载,Discovery的本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开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1]对于证据开示的理解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只要是法庭调查结束前,控辩双方所有对于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和相关信息的透漏和交流都属于证据开示。而狭义说认为只有在审判阶段双方进行的以上相关信息的交换才可以视为证据开示。通过观点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证据开示的时间成了两个观点的分歧点,到底证据开示是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还是贯穿了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呢? 我赞同广义层面上的理解,基于证据开示制度设计的价值和目的,其应该是持续、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也就是现在学术界提出的三阶段证据开示体制。

证据开示制度在英美法系的产生、沿革和发展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诉讼制度具有极其深远和重大的影响,同时也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甚至已然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必然趋势。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探析

证据开示制度之所以成为各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所拥有的无可替代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我们分析一个制度的价值往往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当然实体和程序是绝然分不开的,是相互关联的。概括而言,证据开示这一诉讼活动就是在保证诉讼公平竞技的基本前提下去探究诉讼案件的实体真实。

(一)保障程序正义

1.平等武装,公平竞技

控辩双方的对立以及双方在证据收集、职能权限上的力量悬殊导致了控方相对辩方有着明显的优越地位,尤其是在对抗式庭审中,庭审的命运完全由控辩双方掌握,往往诉讼技巧成为了胜诉的关键,而搞证据突袭就是即为富有成效的诉讼技巧之一。如果控辩双方不能实现信息共享以此平衡双方资源差距,那么辩方就很难进行有效辩护,又如何实现无限接近案件真实呢?对辩方而言,证据开示为他们知悉控方指控证据为庭审对抗做好准备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渠道。同时,辩方通过证据的开示还可以获得控方收集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有可能这个证据对辩护有着关键作用,也有利于拓宽辩护思路。证据开示弥补了辩方的“先天不足”,使辩方掌握控方的证据资料,积极应对控方的指控。对控方而言,辩方证据开示义务的承担也可以让他们了解到辩方准备的相反证据,防止辩方的证据突袭,同时可以得知辩方针对控方证据提出的异议,思考指控证据可能存在的问题,做好有效公诉的准备。证据开示制度平衡了控辩双方天生的悬殊差距给予他们平等的证据武装,为双方分别进行有效辩护和有效公诉提供了准备空间,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2.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公正和效率是各国诉讼制度都要兼顾的价值目标,如果一项制度设计完全不考虑成本问题那就不具有现实的可造作性,其价值也会大打折扣。对法院而言,证据开示的效率功能是意义重大的。首先,通过证据开示,使双方都获得基本相同的证据资源,对对方所要提交的证据都了如指掌,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证据突袭的现象。使法庭可以进行集中审理,避免因措手不及而多次要求中止审理的诉讼拖延。其次,证据开示还可以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就不需再进行质证了,而主要集中在有争议的证据质证上。这样就大大缩短诉讼的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值得我们重视的还有证据开示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重要功能,通过“知己知彼”的摸底,是双方对能否胜诉有个大概的估计,对于被告是否决定认罪和采用“辩诉交易”形式都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还有在辩方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方收集获得的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通过开示便于控方及时做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以此终结刑事诉讼。

(二)实现实体正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

真实发现是刑事诉讼的目标,而证据开示制度是诉讼过程中确保真实发现的程序保障机制。正如美国大法官Traynor所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2]证据开示制度赋予辩护人跟控方平等的武装,避免了证据突袭的不公平现象,使他们在公平的环境下各自发挥展开实质意义上的诉讼竞技。再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使得审判者向案件真实一步步逼近,最终无限接近案件真实。所有证据通过证据开示,辩方进行有针对性的有效辩护,控方对辩方提出的相反证据进行分析并思考控诉证据是否存在问题以此做好控诉准备。双方在证据公开的前提下做出的充分准备,避免审判时证据突袭,只围绕争议证据充分辩论,慢慢揭开案件真实的神秘面纱。

2.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证据开示制度最早从控方单方开示产生经发展演变成现在的双方相互开示,但证据开示制度最大的受益者还是被告人。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给了辩方充分的进行辩护准备的空间。公诉方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从控方的地位、职能以及调查取证的权限和手段的多样化来看,对于辩护方都有着明显的优势。实现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是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基本保障,控方与辩方分享其收集到的指控证据和对被告有力的证据无疑是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证据开示制度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因而也最为直观的彰显出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3]

三、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初步建立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真正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也借鉴吸纳了证据开示的内容,所以我国在这项诉讼制度的改革上只能说是初有雏形而已。

1.对控方证据开示义务的规定

在我国没有直接用“证据开示”字眼来进行规定,而是通过分别规定律师的阅卷权、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等体现着属于证据开示的法律内容和精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辩方要求控方开示证据可以根据诉讼的三个阶段来分析:在侦查阶段,第三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起诉阶段,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最后的审判阶段,刑诉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虽然案卷材料的表述仍然模糊不清,不容易具体界定,但相比未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言,无疑是扩大了律师阅卷权的范围,也是给控方证据开示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除此之外,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如果对证据开示的范围有异议,可以提出开示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2.对辩方证据开示义务的规定

以前我国通过律师阅卷权规定了公诉方开示证据的范围,但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第四十条的规定中首次确立了辩方的开示义务,标志着双向互动的证据开示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初步确立。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比前面所谈到的我国控方证据开示范围,我国的辩方必须开示的证据范围狭隘,仅规定了上述几种情形。然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能够影响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定罪量刑情节的情形并未在法律中规定出来。另外,辩方的证据开示还有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公共利益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辩护人阅卷权、律师调查取证权与证据开示的关系辨析

1.辩护人阅卷权的规定及问题

一般在职权主义国家都通过律师阅卷权的方式规定证据开示。阅卷权是被告人一项极为重要的辩护权利,跟最初的控方单向开示具有相似的功能,即都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定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获得有效辩护权,都是现今各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随着双向开示模式的确立,律师阅卷权就只是成为了整个证据开示中的控方证据开示的一个方面或者说一种情形。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就正好体现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价值观念的差异。证据开示制度受“程序正义”价值观念的影响,主要着眼于控辩双方的资源平衡,而律师阅卷制度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根本上是为了更快的查明案件事实,发现真实的价值观念比较突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的范围经过2007年新《律师法》的修改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被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但由于其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律师,其他非律师辩护人的阅卷权不能由此受益。在新刑诉法中则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非律师的辩护人则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我们是否存在这样一种疑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非律师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否会因为各种无根据的理由而被拒之门外呢?

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及问题

调查取证权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请求控方提交的关于刑诉法第三十九条中的证据材料,即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在此我们主要探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诉讼角色较为普遍和重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赋予律师调查取证主动性以及防御指控的一项权利,也是证据开示诉讼活动得以进行的前提和保障。律师只有接近证据,掌握证据才能更好的准备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通过上下文及字面理解,我们可以看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因取证对象的不同而不同。我们不难发现,第一款规定的是本方的言词证据而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方的言词证据。其中,需要经过言词证据人或单位同意不存在问题,因为获得言词证据必须是自愿的方式,未经言词证据作出人同意而强迫取证的应该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而第二款中,涉及到对方言词证据时,还有一个前提是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实务中要签发准许调查书才允许取证,只经过对方言词证据作出人同意还不满足条件。我们思考,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和辩护方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要经过他的许可才能调查取证的规定无疑会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被诸多理由和借口阻挠。辩护方主动调查取证权被限制,在这方面的证据就只能靠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予以获得了。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未经许可调查取证的不利后果,在实务中未经许可收集的予以排除,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四、我国证据开示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取得了很多显著成就,在证据开示制度上也有所涉及,初具雏形。但不容忽视的是,证据开示在我国的实行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成为我们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改革的阻碍,必须受到高度重视。

(一)辩方证据开示请求权权属误区,辩护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基于充分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法给予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而辩方证据开示请求权和阅卷权都是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有力保障。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我们似乎可以发现,我国辩方证据开示请求权的权利归属归于辩护人,还是没有把被追诉人纳入到权利主体中。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主体,却并没有获得与其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证据开示请求权,虽然辩护人以诉讼辅助人的身份也扮演非常重要的诉讼角色,但我们也绝不能模糊被追诉人的绝对主体地位。试想这样一种特殊情形,律师的执业能力很低,对法律赋予的证据开始请求权不能充分利用,被告能否自己提出证据开示的要求呢?如果不能那么被告的权利怎么有效保障?再或者根本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中,被告自己要依据什么请求开示证据以保障自己的知悉权呢?把被追诉人也纳入到开始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中对于被告人权的保障也是极为重要的。承认被追诉人在程序中有独立的利益主张,并配以积极的手段,使之与控诉机关保持在程序上的平等关系,能够与之进行双向、理性的交涉,而不是被压制。[4]我国刑事诉讼法上长期以来的权属上的错位,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也直接影响到了阅卷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功能的发挥。被追诉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缺失不仅有违程序公正,也可能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5]

(二)制度具体运作上缺少程序规制

1.证据开示的范围狭窄且不明确

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我们要分别探讨应该开示的和不予开示的范围。首先我国辩方开示的证据只局限在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是不在场证据、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虽然辩护方调查取证的能力和资源都较为弱势,法律并没有对其提出过多义务要求,但这也为辩方进行证据突袭埋下了伏笔,毕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律师各种能力的提升,辩方已然渐渐摆脱了原来的尴尬境地,对辩方开示范围的特殊规定导致了控辩双方义务的失衡。相对地控方应当公示的范围虽然较之辩护方宽泛,界定为“案卷资料”,但是在实务中仍然不够明确,有很大的解释空间。特别是对于不准备使用的证据材料并没有纳入到我国证据开示的范围中。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但针对控方不准备使用的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却没有规定到强制开示的范围中。这样,控方为了胜诉的目的可能会隐匿所发现的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这有可能使得诉讼的结果发生了重大转折。接下来是不应该开示的证据范围。而我国显然没有明确把哪些证据排除在证据公示范围外,除了涉及到律师职业操守的保密义务,即在执业活动中获得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辩护人有权也有义务予以保密。证据开示范围的狭窄还是为证据突袭预留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同时不能高效的整理证据问题,无疑也会造成诉讼的不当拖延,浪费了司法资源。

2.证据开示时间没有具体规定

我国国内对证据开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控方的开示时间,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之分。 一种观点认为从侦查阶段开始即应进行证据开示,但开示的起点时间不宜限定过死,终止时间应确定为开庭前5日,但至少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进行一次。[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在起诉后至人民法院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建议应当在起诉后开庭前3天。[7]还有阶段论的观点,主张应当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在移送法院前7日内;第二阶段为人民法院立案之后,正式开庭之前。[8]另外再有一种就是除了侦查期间的有限知悉外,自审查起诉之日起10日后至一审判决前,以及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及经过批准的律师均可阅卷。[9]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基于开示的平等性,对于辩护方而言,向控诉方展示的时间,也应当对应地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展示其通过调查所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辩方证据的开示时间我国更是没有明确界定,再行诉讼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辩方承担开示义务的仅限于三类证据,而对于这类证据负有随时开示义务。只有明确规范证据开示时间,避免造成时间上的分歧导致的诉讼拖延问题,才能良好运行证据开示制度。

当然对于任何一方迟延开示的后果法律也同样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缺失会使得证据开示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不能真正实现制度目的。

3. 证据开示的方式存在争议

在英美法系中,证据开示原则上由控辩双方依据法律或者惯例自动进行,但是,如果两方发生争议,应当由初审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予以裁决,法院也可以进行事后审查。通过司法权力解决证据开示的争议并对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这也是保证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作的重要条件。[10]关于证据开示的方式,我国学术界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直接展示、间接展示、庭前听证。直接开示即双方通过查阅对方的案卷材料,知悉对方掌握的有关据,并且可以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间接展示即认为控辩双方不直接沟通交流,而是通过法院这个中间人进行的。控辩双方向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有关证据材料。主张建立庭前听证程序的观点则认为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整理明确证据争议焦点以此为开庭质证做准备。为了防止法官“先定后审”有必要防止法官在开庭前接触案件所有证据,以免形成审前倾斜性心证。但如果在设立预审程序的情况下,专门设置预审法官,主持证据开示活动,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了。

4. 证据开示的程序缺少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开示所要遵循的程序方面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是这个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难以保障。我国刑诉中规定辩方的阅卷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对于如何提出申请,向哪个义务主体提起?期限是如何规定的?不予阅卷如何救济?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样,辩方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是否以控方同样履行开示义务为前提呢?对于诸如此类的程序性问题,我国都没有明确规定,严重损害了证据开示的现实操作性。

5.缺少违反开示义务的不利后果规范

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的义务,具有强制性开示的特点。任何一项义务如果没有了惩罚机制的约束就会造成义务的随意违反而不用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内容,也把证据开示作为义务确定下来,但是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属于立法空白。证据开示的执行性将会受到冲击,法律规定将被虚置。

五、构建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从制度自身设计而言:

1.适当扩大并明确证据开示范围

(1)应予以开示的证据范围

就辩方开示证据的范围来看,我认为既不能要求毫无保留的全部开示,也不能过分拘泥于法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公诉人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自己准备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也要开示案件中存在的、不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既要开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开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是由公诉人既承担控诉职能,同时也负有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的使命决定的。而按照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方应当只负有限开示义务,即向公诉人开示其支持辩护,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获取的不利被告的证据不需向控方开示,否则,就与律师的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相悖。

就辩护方而言,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支持辩护用以对抗控方证据都应该开示。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外,还应该包括准备传证人询问笔录、庭前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形成的笔录、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罪轻、从轻、减轻情节证据。

对于控方而言,具体而言,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使用,都应当开示并且控诉方应主动向辩护方出示。还有在庭审中补充取证的材料也应纳入开示范围。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控方收集的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强制开示,这也是基于检察院超当事人角色的必然要求,对正义的实现亦是必要的。

(2)不予开示的证据范围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证据开示的规定都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要求。即在基于对国家安全、保护证人等利益的考量时,对特定的证据可以不进行开示。而我国之前“真实发现”的诉讼观念使得对除被追诉人意外的诉讼参与人的利益保护置于险境。根据我国诉讼实际,对于证人、被害人的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和涉及国家重大机密、公安机关非常侦查手段等公共利益事项的,可以不予开示。

2.规范辩方开示时间

证据开示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我们认同三阶段证据开示体制理论,证据开示的时间根据诉讼处于那个阶段而不同。在侦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获得有罪无罪的相关证据,而辩方在这个阶段主要处于被动阶段,调查取证也没有实施的现实可能和必要。所要此阶段的开示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开示,辩方不承担开示义务。因而,侦查机关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让辩方有机会查阅指控证据材料。在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在场证据的情形下既可以及时避免诉累,在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形下也更能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让其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进行开示,但至迟不得超过自审查起诉之日起7日。之所以这样限制,主要是考虑到这一阶段的控方开示完成后,辩方还要进行相应的开示,而这一时间以辩方获得控方全面开示之日起5日内为宜[11]。最后,经过证据开示分流进入到普通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还需进行第三阶段的开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进行过的证据开示便不需再重复进行,只涉及少数未经开示的证据,只需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5日完成即可。三阶段开示的理论,鉴于公正和效率的考虑,给控辩双方做好有效公诉和有效辩护都预留了一定的合理时间,又解决了诉讼拖延的问题。

除此之外,对于那些开示后新获得的证材料等也应该在获得后的合理时间及时开示,这是由证据开示的持续性决定的。

3.规范证据开示的方式与程序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存在案件分流的可能,是否需要进入审判阶段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所以,我认为在这两个阶段实行间接开始的方式,即把法官纳入证据开示的中介是不恰当的。这两个阶段的证据开示实行直接开示的方式可能比较可行,侦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单向开示义务,由侦查机关告知或由辩护方提出申请获知,一般不存在问题。审查起诉阶段由辩护方直接申请控方开示相关证据材料,当然控方也有权要求辩方开示已掌握的证据,但是鉴于双方主体的对立性,自觉履行可能不太实际,这就有赖于对拒不开示或部分开示的救济机制的完善。在经过分流后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这阶段的证据开示我国可以设立预审法庭,由不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担任预审法官,对庭前的证据开示予以主持和指导。集中完成控辩双方证据开示,整理证据,明确证据争议焦点,以为庭审做准备。除此之外,我国有必要把证据开示的程序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使证据开示的启动、进行、救济方方面面有法可依,只有把程序规范完备,处理好证据开示的混乱无序的尴尬局面,才能保障证据开示制度效果的实现。

4.违反证据开示的救济机制

为确保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实现,有必要建立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救济机制。通过一种强制的程序约束方式,对那些未经展示的和迟延展示的证据的效力进行限制。例如,未经开示的证据失权和做出处罚决定等。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使得丧失证据能力,对案件的胜诉败诉产生直接影响,可以督促控辩双方不得不打消证据突袭的念头。当然,对于那些开示例外的证据在经过司法审查后获得开示的豁免并不丧失证据价值。还有那些开始后才获得新证据材料也不适用此项规则,但有必要由证据提出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证据确实是在开示后才获得的。对迟延开示的可以做出处罚决定,比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和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经过对违反证据开示的不利后果的严格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证据突袭现象以及实现诉讼高效公正的法律目标。

(二)从配套制度保障而言

1.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的参与是证据开示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律师的辩护技巧、律师的职业能力等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在诉讼中使律师充分参与进来,扩大律师参与诉讼的范围,这就有赖于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效用发挥,使得每个被追诉人都能获得有效辩护。当然也不排除不愿委托辩护律师的当事人的自我处分权的行使。其后,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诸多限制,一定程度上更多的依赖控方的证据开示获得己方需要的证据材料,不仅不利于辩方接近证据更是对辩护权的变相虚化,也使得控方承担了过多的证据负担。适当扩大辩方的调查取证权限,至少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该为其提供便利,而不能以种种没有法律根据的理由拒绝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方调取言词证据。当然,扩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涉及到很多问题,不能全部放开,有待于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慢慢摸索完善。只有使控辩双方都能独立自主地收集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开示。

2.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很重要的诉讼角色,甚至可能关系到一方的胜败。证人证言也是证据开示的内容,刑事审判关乎人的生命、自由,往往证人作证会给证人带来报复的恐惧心理甚至是人身伤害。在证据开示制度的运行中,整人的保护问题是必不可少的、至关重要的。特别在我国刑事案件侦查手段技术落后、手段单一化问题突出的大环境下,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要依靠证人证言,证人保护机制尤为重要。我国也已经意识到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当篇幅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比如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除了对证人人身进行保护对证人出庭作证还给予经济补助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试图为证人作证扫清后顾之忧和内心顾虑,但还有必要进一步健全。请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到底能否及时进行保护呢?以何种保护方式、保护多长时间足够预防人身损害的现实危险呢?这些都有待于探究健全。
责任编辑:刘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