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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
作者:刘书岳  发布时间:2019-03-08 14:13:1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4日晚10点许,杨某与被告高某、王某、黄某共同吃饭。席间,至少杨某与被告王某饮了酒。宴毕,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PQ569号小型轿车并载三被告去唱歌,唱歌期间,杨某继续饮酒。此后,杨某又驾驶事发车辆载三被告到“吃货”饭店吃饭。饭后,杨某再次驾驶事发车辆载三被告,先将被告黄某送回其住处,黄某于1月15日2时许下车。此后,杨某继续驾驶事发车辆并搭载被告高某、王某继续行驶。1月15日3时10分许,车辆沿霸州市六郎桥东堤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高某不同程度受伤。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8日受理了原告杨一某、朱某、高一某、杨二某诉被告高某、王某、黄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被告高某、王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王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一某暨原告杨二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某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6日公开宣判:被告高某、王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连带赔偿下述费用的15%,合计85196元 :1.医疗费101.4元;2.丧葬费29664元;3. 杨二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7.25元;4.死亡赔偿金369640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43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1.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再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或因“不应为”而作为,或因“应为”而不作为。

虽然单纯的共同饮酒为情谊行为,但一旦某共饮人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则其他共饮人因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即应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如提醒、劝阻、照顾、通知醉酒人家属、护送等义务。其他共饮人未尽此注意义务并造成损害的,即应因其不作为而负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与杨某共同饮酒后,杨某已醉酒,本应护送以保其安全,见杨某酒后驾车亦当坚决阻止。三被告虽辩称曾予劝阻,但从三被告数次搭乘杨某酒驾车辆的过程以及车损人亡的后果看,即使三被告确有劝阻,其劝阻也未奏效、不够坚决。三被告的不作为与杨某的酒驾行为相结合,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应负一定的侵权责任。

2.责任比例与方式。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 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共同饮酒,而是酒后驾驶。杨某已成年并经常驾车,足可预见酒驾危险,但杨某酒后仍坚持驾车并搭载他人。应注意的是,事发当晚,杨某首次酒驾后,在明知将再次驾车的情况下仍继续饮酒,酒后继续驾车,其间危险持续加大,而杨某仍不断放任,终致惨剧发生。因此,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斟酌事发经过及各方饮酒程度、负担能力等,认为被告负担的责任比例应以不超过15%为公允。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依据庭审陈述,三被告均曾对杨某酒后驾车予以劝阻。因此,三被告对于损害结果(酒驾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有共同认识,但共持侥幸,依赖回避损害的错误自信,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因此,三被告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负连带责任。

3.赔偿范围。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及第18条的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 被告黄某主张其曾垫付杨某的尸体运输费并为原告方垫付部分住宿费,但经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举证,应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金额在本案应不予抵销。就上述费用及其垫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黄某可另案主张。

【典型意义】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鉴于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特别是醉酒人此时在人身上更易陷入无助、危险的境地,这是普通人都应知道的社会常识。因此,杨某作为成年人在饮酒时没有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危险,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作为本案的共同饮酒人高某等四人由于疏忽,没有合理预见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对杨某造成损害,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因此,也构成间接侵权过错,应负过失赔偿责任。

“无酒不成席”是中华民族饮食文化中的传统,形成了特定的“酒文化”。宴客饮酒成为人们联络感情、传递友谊的一种社交方式。但过量饮酒及酒后的不当行为往往会给自身和家庭、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现实生活中,因饮酒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共同饮酒者成为被告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本案即为一例典型的“酒友被告案”,且因饮酒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下一步联系区司法局、法建办等机构在全区各酒店、饭店等餐饮服务机构张贴“联络关系不劝酒”、“酒后不开车”、“文明饮酒”等活动,在全区百姓中心形成“不劝酒文化”。二是下一步充分发挥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宣传工具在普法中的作用。
责任编辑:刘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