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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刘书岳  发布时间:2019-03-08 14:15: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冯某借款8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2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给原告。刘某自2016年4月26日起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形式将借款8400元返还给了冯某。

证人翟某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2日刘某找证人借钱,经证人介绍被告向冯某借款8400元,证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2016年1月20日刘某曾向冯某借款4500元时,证人翟某亦在场。对于该4500元的借款,冯某已另案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证人对该两笔借款之前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借款不清楚,借款是否返还也不清楚。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7月19日受理了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9日公开宣判: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冯某已如约向刘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冯某以刘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刘某提交了光大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将借款8400元偿还给了冯某。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冯某提出偿还的借款是以前的借款,不是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依据这一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契约精神不足、合同欺诈、电信诈骗、金融诈骗、过期疫苗、虚假广告、山寨产品、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行等不诚信甚至严重失信的问题很多,有些现象较为普遍。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借款交付事实的审查是难点。本案例旨在提示出借人证据证明力明显占优,借款人提出抗辩又缺乏足够依据情况下,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若出借人在诉讼中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将影响法官心证成立,可通过加重出借人举证责任的方式对交付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出借人无法对其不诚信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的,将视为未达到证明标准,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刘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