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某(天津)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情况:
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方,单价1600元/m³;合同订货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并在《木业销售单》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依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总金额×1‰×逾期天数。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48.384m³,货款77414.4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45.696m³,货款73113.60元,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供应木方45.696m³,货款73113.60元,共计223641.60元。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23641.6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和2018年2月15日偿还货款10万元和5万元。余款73641.60元至今未付。
判决和执行情况:
被告某(天津)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3641.60元,支付违约金4281.78元,共计77923.38元。
被告已经按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
案例点评:
一是调解优先。法院调解的本质目的和价值所在是快速化解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民事案件的一大特点就在于其私益性,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所谓处分权,即对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处分,其中,对程序权利的处分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对某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启动、暂停、终止享有自主决定权。具体到法院调解来说,即是否选择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否作出让步,作出多大的让步等一系列问题,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法官在本案中对于双方都做了大量调解工作,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知识、诉讼能力的不同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释法解疑,充分说明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识自身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最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从33000元降为11000元,被告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到同意支付5000元。
二是调判结合。如果盲目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的履行取决于协议内容是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依赖于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的调解案件则意味着案件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的环节,这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负担,使得原告权利“缩水”,同时也加剧了执行难的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违约金始终存在6000元的差距。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法官及时作出了裁判。原、被告对违约金支付数额产生争议,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核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既维护了原告的利益,又防止了原告权利的滥用。对于被告的合理抗辩,法官予以支持。判决一审生效,原、被告均未上诉。裁判结果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三是效率优先。通过减少审判周期切实改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是通过发挥审判职能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而审判周期是影响营商环境的一个重要因子。审判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时效性。本案中,法官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妥善审理此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合法交易,提高违法成本。本案中,从立案到宣判只用了一个月的时间,尽量减少办案活动对企业经营产生不必要的影响。为企业节省了人力成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