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情况: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订有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实际交付,孙某应当按合同确定金额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尚欠货款51721.60元,法院对此亦予确认。孙某主张双方在后续洽商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一致确认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四份合同及2016年10月27日合同项下货款共计50000元,50000货款中,王某曾承诺免除增项部分货款13570元,2016年10月27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还应扣除该合同项下货款并考虑修理重作事宜。然而,根据吴某的证言,双方虽然进行过磋商,但因对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难以认定双方对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四份合同项下的价款进行了有效变更。因此,孙某仍应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721.60元。
孙某另主张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出现需要修理重作的问题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予修复,应扣减应付款数额。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工厂负责免费维修,据此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对货物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双方2016年10月27日合同中约定了修理重作内容,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确认该合同未予履行,且王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体现了应予维修而未维修的内容。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双方四份合同项下存在需要修理重作内容,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维修义务,当庭拒绝对已送货物进行维修,应当折价赔偿。就折价赔偿数额,双方均未对维修费金额提供证据,根据王灶生2016年9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增项部分一万来块就当赔偿给您”,本院认定赔偿款数额为13570元。孙某尚欠货款51721.60元扣除赔偿款数额后,实际应付款金额为38151.60元。
就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尚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发货安装。2016年6月5日孙某签收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经核算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670元。
判决情况:
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8151.60元及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670元,共计43821.60元。驳回天津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对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并在庭审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从立案受理到最终宣判,承办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在诉讼活动中就诉讼风险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提示。此外,在案件审理时,承办人也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虽然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的裁判也非常认可,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申请执行,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