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民法典》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1诉讼时效的种类及起算
1.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见《民法典》第188条)
2.特别诉讼时效:
(1)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见《民法典》第189条);
(2)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终止之日起计算(见《民法典》第190条);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见《民法典》第191条)。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其义务人的,则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见《民法典》第188条)
2诉讼时效的延长
在《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后有一个特别规定,关于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条件比较弹性,关键在于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并且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诉讼时效的延长只针对最长的诉讼时效,不包括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时效制度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其适用应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怠于行使为前提,如果出现客观障碍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继续计算时效未免有失公平,因此应暂停计算期间以保证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应运而生。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止须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出现中止时效的原因,就一律在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再加上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
4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从时效期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制度。
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方法
(一)以起诉或提请仲裁、调解的,自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之时起重新起算;
(二)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而中断的,自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计算;
(三)因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的,自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计算。
5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法律采取了排除法的立法方式来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由条文内容可以发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当是请求权,而不是其他民事权利。例如,形成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而不适用诉讼时效。
6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永久性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时效消灭后发生的法律效果,即产生抗辩权。抗辩权,是抗辩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对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而该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请求权,进而据此拒绝请求权人的请求给付,并且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产生的抗辩权是永久性抗辩权,抗辩权人一次行使抗辩权对抗请求权后,就永久发生拒绝给付、不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
7诉讼时效实行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产生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对时效消灭抗辩权行使还是不行使,取决于义务人的态度,任何人不能干预,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主动依据职权审查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完成。只有在义务人提出了时效完成抗辩后,法院才有义务审查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情况。
8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和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任何人都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当事人对此作出的不同于本法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一律无效。
正是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当事人对时效利益不得放弃。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9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即债务人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完成后,在对方当事人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仲裁程序中,可以据此主张时效消灭抗辩权,以拒绝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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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发生实体消灭的法律后果,使这些权利永远不复存在;除斥期间主要适用的是形成权;一般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不适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实行法官职权主义,不必当事人主张。